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2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1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A02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4、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增列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然該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本案偽造印文、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與暱稱「王俊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向告訴人A01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分別於113年10月18日、113年10月23日,先後2次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並於收款時交付偽造之收據私文書,被告及共同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詳下述),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之方式放置指定地點,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雖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然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詐騙本案告訴人之財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有本院114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201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簡式審判筆錄、被告提供之匯款資料截圖照片等附卷可查(見調院偵字第4145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起訴檢察官於本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本院考量犯罪所生損害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之情狀,認稍嫌過重,末此敘明。
三、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應優先適用。惟查,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據私文書,雖均屬供被告本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偽造之收據私文書,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復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②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
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
(二)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1、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經被告自告訴人手中收取後,再依指示放至指定地點,交付上游,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之詐欺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其賠償金額遠高於犯罪所得,因認在此情形下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表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收據1張 (見偵字第27858號卷第51頁)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葉登科」印文1枚、「李文浩」署押1枚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收據1張 (見偵字第27858號卷第53頁)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葉登科」印文1枚、「李文浩」署押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14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73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俊禹」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2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A0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A01,致A01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A02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A01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予A01收執,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收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嗣A01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5月5日鑑定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10月18日)上指紋為A02所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5日刑紋字第1146054403號鑑定書、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以同種詐騙手法詐騙同一被害人,致該被害人先後陸續數次交付款項,其詐騙行為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個人財產權法益,歷次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本件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續交付款項給被告,被害法益為同一個人財產權法益,歷次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各次收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人,而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得報酬6,000元,即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交付時間、地點、款項 交付收據 1 A01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P」向告訴人A01佯稱:可投資股票賺取報酬云云,致告訴人A01陷於錯誤而匯款。 告訴人於113年10月18日19時19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機場捷運山鼻站外交付50萬元與被告。 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113年10月18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予告訴人收執。 告訴人於113年10月23日14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交付100萬元與被告。 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113年10月23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予告訴人收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