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芫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康芫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並」後補充「於114年6月27日」。
㈢起訴書附表「面交金額(新臺幣)」欄「18萬8,000元」更正為「188萬8,000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芫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中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並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2分之1。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偽造公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本件被告交付告訴人A03之文書既屬公文書,且同時符合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同條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自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然因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經核上開修正乃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加重處罰之規定,調降其金額標準為100萬元,而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共為246萬7,537元(計算式:188萬8,000元【114年6月27日】+57萬9,537元【114年7月3日】=246萬7,537元),固符合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惟此既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張忠立(章彥勳)」、「高振國」、「洪家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並行使偽造之文書,使
告訴人先後交付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既有所得未
自動繳交(詳如下述),且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即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所前職業為技術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為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1枚,既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先後向告訴人收取188萬8,
000元、57萬9,537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被告僅因而領有以每次5,000元至1萬元計算之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財物或利益之確切數額,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以各次5,000元計算之1萬元(計算式:5,000元/次×2次=1萬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王予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頁數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據(114年6月27日,金額188萬8,000元)1紙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偵卷第55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923號被 告 康芫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芫綸於民國114年6月27日18時30分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忠立(章彥勳)」、「高振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洪家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非本案起訴範圍),由康芫綸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康芫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向A03佯稱:配合檢警調查洗錢詐騙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康芫綸即依「張中立」指示,先至便利超商列印蓋印有偽造印文1枚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下稱本案偽造文書),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佯稱檢察官特助等語,向A03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本案偽造文書交付與A03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而康芫綸取得款項後,又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交上游。嗣A03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芫綸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收取款項、交付本案偽造文書給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被告並取得本案偽造文書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如編號2之待證事實 4 本案偽造文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本案偽造文書蓋有偽造印文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共8張 證明編號1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張忠立(章彥勳)」、「高振國」、「洪家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扣案之本案偽造文書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然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之,然本案偽造文書含偽造之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檢 察 官 王 予 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面交車手)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康芫綸 114年6月27日18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8樓 18萬8,000元 114年7月3日20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57萬9,5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