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誠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鄧采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第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CHEN」、「趙承宇」、「陳志耀」、「陳佑翔」、「程建弘」、「彭佳汐」、「檸檸」、「AMY」、「陳組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查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29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尚未脫
離前,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之114年10月22日,對本件告訴人宋明璟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本件中,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
⒉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
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乃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暨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核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以自115年5月31日起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則表示於收訖約定款項後,願原諒被告本件之行為,並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清寒(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緩刑:㈠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
第31頁),為被告所有並供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向告訴人收取23萬元,然上
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被告則未領得任何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扣案之現金5,000元(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7頁),乃
被告個人之財產,非本案之犯罪所得等情,經被告供稱甚明(見本院卷第52頁),而依卷內事證,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此部分現金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宋明璟 8萬元 ⒈於115年5月31日前給付5萬元。 ⒉餘款3萬元,自115年6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⒊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Apple廠牌iPhone 16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420號被 告 張育誠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鄧采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於民國114年9月29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EN」、「趙承宇」、「陳志耀」、「陳佑翔」、「程建弘」、「彭佳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檸檸」、「AMY」、「陳組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在Telegram「CN022」群組中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至指定地點,將取得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並約定每次面交取款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張育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31日,以交友軟體GOODNIGHT結識宋明璟,再以LINE暱稱「小宇」、「幣匯」等帳號,向宋明璟詐稱可至「Panasonic」網站經營電商獲利,但須以虛擬貨幣交易,並提供「幣匯」作為交易虛擬貨幣管道云云,致宋明璟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19日起,依指示將現金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幣匯」指派之假幣商,而張育誠則依「CHEN」之指示,於114年10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Times長安西路停車場,假冒幣商,向宋明璟收取現金(下同)23萬元,取款得手後,再將上開23萬元攜至臺北市南港區市○○道0段000號旁之Times南港車站前停車場,當面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宋明璟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明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宋明璟收得23萬元後,再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 告訴人宋明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前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前開款項交與被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得23萬元後,再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擷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至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不法所得1萬6,000元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婕寧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