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2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耀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1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3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詐欺如附表編號1廖杜貞榮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耀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90號等提起訴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3、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泰國代購」、「澎澎 沐浴乳」(下稱「泰國代購」、「澎澎沐浴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可獲取提款金額2%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手法),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寄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由「泰國代購」於113年7月26日晚間9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張耀文前往苗栗縣○○鄉○○村000○0號空軍一號拿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張耀文復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警員於113年7月27日執行巡邏勤務時,發覺張耀文形跡可疑且重複操作ATM提領現金,遂上前盤查,經張耀文坦承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車手,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中13萬2,000元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判決認定屬被害人徐卓秀猜所有並宣告沒收,其中30萬元為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702號起訴書認定為自附表編號1告訴人廖杜貞榮帳戶中領出,屬告訴人廖杜貞榮所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及黃淑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淑美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淑美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黃淑美提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嗣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別修正公布;除詐欺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各於113年8月2日、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然前開規定無論修正前、後,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查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後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且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本案所為詐欺犯行均坦承不諱(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912號卷〈下稱偵53912號卷〉第188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113年7月27日有從黃淑美所有國泰世華帳戶中提領18萬元,就是我前案被查扣的60萬元其之一部分,我有花用其中一部分,但我忘記花用了多少錢,剩下的錢都被警察查扣了(詳偵53912號卷第189頁),是認該遭被告花用之一部分款項,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詳下述四、㈡),且迄本院宣判前,被告並未繳回其上開犯罪所得,是被告不符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再被告未與告訴人黃淑美達成調解或和解,自亦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從而,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故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俱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本案自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審判中固均自白其洗錢犯行,然被告供稱其已花用一部分,核有犯罪所得,然被告就該犯罪所得迄今仍未繳交,業如上述,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是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及併辦意旨固均漏論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部分,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57、6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雖如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欄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黃
淑美帳戶內之款項,然其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下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黃淑美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屬密接,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泰國代購」、「澎澎沐浴乳」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審中坦承其詐欺犯行,然其本案有犯罪所得,且迄本案宣判前未繳回其犯罪所得,復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黃淑美調解或和解,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不符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顯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另被告亦不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3912號移送併辦
意旨所指告訴人黃淑美,與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及犯罪事實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其中附表編號1告訴人廖杜貞榮部分詳下述五)。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率爾加入「泰國代購」、「澎澎沐浴乳」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黃淑美因本案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4039號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又依前開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另案於113年7月27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現金總計60萬元,其中13萬2,000元已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判決認定屬被害人徐卓秀猜所有,並於該判決中宣告沒收,而其中30萬元為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702號起訴書認定係自附表編號1告訴人廖杜貞榮帳戶中領出,屬告訴人廖杜貞榮所有,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判決、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02號起訴書各1份(詳偵53912號卷第9至23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考,是扣減上開2筆款項,被告另案遭查扣之款項其中僅餘16萬8,000元與本案相關,衡酌被告偵訊時係稱:於113年7月27日(為警查獲當日)有從黃淑美所有國泰世華帳戶中提領18萬元,就是我前案被查扣的60萬元其之一部分,我有花用其中一部分,但我忘記花用了多少錢,剩下的錢都被警察查扣了(詳偵53912號卷第189頁)等語,足徵上開剩餘之扣案現金16萬8,000元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惟因該16萬8,000元已由另案查扣(即為本院113年金訴字第1445號案件查扣中),非於本案扣案中,是自應另為適法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已從所提領之現金中取出部分花用,而被告另案遭查扣之款項僅餘16萬8,000元與本案相關,業如上述,故被告本案取用之款項計為1萬2,000元(18萬元-16萬8,000元=1萬2,000元),而該1萬2,0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黃淑美,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固屬其本案之犯罪工具,然考量該提款卡未於本案查扣,而係另案查扣(詳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43號卷第39頁),且實際上並非被告所有,復該提款卡本身價值不高,取得容易,替代性高,顯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該提款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對告訴人廖杜貞榮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該附表編號1「寄送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寄出後,由被告依「泰國代購」之指示於113年7月26日晚間9時許前往苗栗縣○○鄉○○村000○0號空軍一號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告訴人廖杜貞榮名下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後,於113年7月27日多次提領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合計達30萬元之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702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2月19日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79號(下稱前案)審理中等情,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6頁、第49至53頁)。
㈡而被告本案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遭詐欺之告訴人、被告提
款時間、持用之提款卡與前案起訴書所指之告訴人、被告持用之提款卡、提款時間均相同,是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行與業經起訴之前案核屬同一犯罪事實,是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前案為同一案件。然本案如附表編號1部分經檢察官於115年1月15日起訴後,於115年3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方檢察署115年3月9日桃檢亮往115偵4412字第1159030645號函文暨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被訴如附表編號1部分,依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14年度偵字第53912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廖杜貞榮之犯行認與本案同一犯罪事實函請移送併案。惟查,本案原起訴被告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廖杜貞榮犯行部分因重覆起訴,由本院諭知為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則上開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廖杜貞榮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寄送時間 寄送之帳戶提款卡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廖杜貞榮 (提告)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5月14日起,假冒健保局、板橋警察局、檢察官等向告訴人廖杜貞榮佯稱:其與其子涉嫌洗錢案,須提供名下提款卡以解決案件等語 113年5月間某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3年7月27日8時24分許 ㈡113年7月27日8時25分許 ㈢113年7月27日8時25分許 ㈣113年7月27日8時26分許 ㈤113年7月27日8時27分許 ㈥113年7月27日8時28分許 ㈦113年7月27日8時29分許 ㈧113年7月27日8時30分許 ㈠2萬元 ㈡2萬元 ㈢1萬元 ㈣2萬元 ㈤2萬元 ㈥2萬元 ㈦2萬元 ㈧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光明郵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3年7月27日8時19分許 ㈡113年7月27日8時20分許 ㈢113年7月27日8時21分許 ㈠6萬元 ㈡4萬元 ㈢5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光明郵局 2 黃淑美 (提告)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7月7日起,假冒健保局、新北警察局、檢察官等向告訴人黃淑美佯稱:其涉嫌洗錢案,須提供名下提款卡,以控管其帳戶等語 113年7月17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3年7月27日7時59分許 ㈡113年7月27日8時0分許 ㈢113年7月27日8時1分許 ㈣113年7月27日8時2分許 ㈤113年7月27日8時3分許 ㈥113年7月27日8時6分許 ㈦113年7月27日8時6分許 ㈧113年7月27日8時7分許 ㈨113年7月27日8時8分許 ㈠2萬元 ㈡2萬元 ㈢2萬元 ㈣2萬元 ㈤2萬元 ㈥2萬元 ㈦2萬元 ㈧2萬元 ㈨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光明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