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2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5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法院公證本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A0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對使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即詐欺獲取之財物、財產上利益)之最低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自白減刑部分則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處罰條件降低,而自白減刑條件則趨於嚴格,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4、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增列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然該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次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中」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紅中」)之指示於114年4月7日向告訴人A03收許現金55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9頁),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而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紅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以下合稱「紅中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們」)對告訴人所詐得之其他款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非被告所面交取款部分,均非屬被告與「紅中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們」形成犯意聯絡之範圍,即不應由被告承擔。換言之,被告僅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4年4月7日上午11時34分許,假冒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面交收取55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藉此取信告訴人之行為,與「紅中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們」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被告與「紅中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們」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該罪,不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2、本案中偽造公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公文書罪。
(四)被告與「紅中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們」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同正犯「紅中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們」就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紅中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們」所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告訴人之犯行過程以觀,行為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身分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坦承詐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向告訴人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之方式將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前揭說明,自無庸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55萬元,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469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可考,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起訴書於本案具體求刑2年6月有期徒刑,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所生損害,認稍嫌過重,末此敘明。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復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法院公證本
票1紙,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因本院已沒收上開公證本票,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②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公印文內
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公印,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公印,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公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公印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公印之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又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予「收水」成員,該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並未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且被告僅為底層之面交車手,並非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收到3,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上開報酬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自動繳交、未合法返還告訴人,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扣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見偵字卷第85頁)。 「○○○○○執行○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 (備註:○代表難以辨識之篆體文字)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2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中暱稱「紅中」之人以及「紅中」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之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1日下午1時8分,冒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務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以及「鐘和憲檢察官」之名義與A03聯繫,佯稱因帳戶有問題必須接受監管,A03因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7日上午11時34分,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洽溪路旁之青埔客家公園內(下稱案發地點)交付款項,斯時A04隨即自「紅中」處接受指揮,先透過「紅中」所提供之QRCODE,印製內容虛偽不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記載收款日期為114年4月7日,下稱本案本票),復於上開時間,前往案發地點,冒充係受「鐘和憲檢察官」指揮前往收取款項之人,隨即將本案本票交付予A03而行使之,並自A03處收取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款項,A04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旋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職司收水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以「紅中」所提供之QRCODE列印本案本票並於114年4月7日上午11時34分,前往案發地點,將本案本票交付予證人即告訴人A03,並自證人即告訴人A03處收取55萬元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冒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務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以及「鐘和憲檢察官」之名義,以及必須接受監管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14年4月7日上午11時34分,在案發地點,自被告A04處收受本案本票,並同時交付55萬元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A03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冒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務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以及「鐘和憲檢察官」之名義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 證明被告A04有於114年4月7日上午11時34分,前往案發地點,將本案本票交付予證人即告訴人A03,並自證人即告訴人A03處收取55萬元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本案本票影本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A03有收受本案本票之事實。並以此事實證明被告A04有於114年4月7日上午11時34分,前往案發地點,交付本案本票進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6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A03有收受本案本票之事實。並以此事實證明被告A04有於114年4月7日上午11時34分,前往案發地點,交付本案本票進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紅中」以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巨大損害,且於順利取得贓款後為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將贓款層轉予職司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行惡劣,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懲儆。
五、偽造之本案本票1張,係係被告向被害人行使,藉以詐騙被害人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