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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文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童文博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三「上開臺銀帳戶及陽信帳戶不實結餘」欄編號13「150萬7,078元」更正為「151萬0,409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文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6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於取款憑單盜用經國之星社區(下稱本案

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前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利用擔任本案社區總幹事之機會,分

別於民國107年7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期間、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多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財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家和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駐於本案社區擔任總幹事,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恣意將所掌管之本案社區財物據為己有,並盜領本案社區之款項,復為掩飾犯行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衡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行,犯罪時間間隔非遠,

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侵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00萬

5,489元、116萬8,067元,及就犯罪事實一㈡詐得之財物161萬8,340元,雖均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固持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印章盜

蓋於取款憑條,然其盜用之印章既為真正,該等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偽造之文書,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製

作之不實文件,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文書既分別經交付金融機構行員或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執,即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一㈠ 童文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童文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捌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童文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零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㈣ 童文博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306號被 告 童文博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文博前為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設址於桃園市○○區○○○00號1樓,下稱家和公司)派駐在桃園市○○區○○○000巷00號「經國之星」社區之總幹事,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負責收取經國之星社區住戶管理費、現金出納、向經國之星社區申請支付廠商為社區修繕之維修款項、製作社區每月收支結餘表,並管理社區內各項行政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未將向經國之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之款項及其他以現金收取之社區收入存入經國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內,而將共計新臺幣(下同)400萬5,489元侵占入己。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經國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交接並代刻印章之際,預先在銀行取款條上,蓋用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印文,復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擅自填寫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用以表示經國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欲提領各該款項之意,而持以向臺灣銀行及陽信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該等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童文博有權提領上開臺銀帳戶及陽信帳戶,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交付與童文博,童文博即以上開方式詐得經國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設於臺灣銀行及陽信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161萬8,340元,足生損害於經國之星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未將原應由經國之星社區支付給配合廠商之款項實際支付予各該廠商,而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自臺銀帳戶及陽信帳戶匯至其他帳戶,將該等款項共計116萬8,067元侵占入己。

(四)童文博為掩蓋侵占社區財物之情事,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109年2月間起至110年10月間止,接續在其業務上所掌之每月收支結餘表上,虛偽登載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之收入、支出,而結算出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之收支結餘表,再持該不實之每月收支結餘表向經國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經國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社區住戶。嗣經經國之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向管理委員會反應,並經管理委員會與會計核對如附表三所示之帳目發現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和公司及其告訴代理人管聰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童文博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其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全部犯行。 本署113年度他字第6078號卷宗(一)第295頁至第297頁 2 告訴代理人即家和公司負 責人管聰明、證人即家和 公司會計簡嬿珊於偵查中 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3年度他字第6078號卷宗(一)第51頁至52頁、第63頁至64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269頁至第271頁、第317頁、第325頁至第328頁 3 管理費現金收入統計表、正本收據明細表、收據影本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本署113年度他字第6078號卷宗(一)第253頁、卷宗(二)第5頁、第23頁至51頁、卷宗(三)、(四) 4 不明帳提領現金明細表、上開臺銀帳戶及陽信銀 行存摺影本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本署113年度他字第6078號卷宗(一)第123頁至179頁、卷宗(二)第21頁 5 經國之星廠商問題匯款查核明細、不明帳匯款明細、上開臺銀帳戶及陽信銀行存摺影本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 本署113年度他字第6078號卷宗(一)第99頁、第183頁至第225頁、卷宗(二)第15頁至第19頁 6 收支結餘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 本署113年度他字第6078號卷宗(一)第261頁 7 經國之星管理委員會107至111年童文博侵占案總表、存摺現金及超商明細表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3年度他字第6078號卷宗(一)第257頁至第259頁、卷宗(二)第7頁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各次偽以經國之星管理委員會名義製作取款憑條,其偽造或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二)、(三)、(四)部分所涉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乃屬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所犯之業務侵占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1次(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679萬1,896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家和公司雖認被告童文博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侵占經國之星社區應支付與廠商之金額為110萬9,997元,然經本署核對告訴人提供之經國之星廠商問題匯款查核明細、不明帳匯款明細、上開臺銀帳戶及陽信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告訴人誤列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故漏(少)記5萬8,070元之侵占金額,基此,就此部分之侵占金額應為附表三所載之116萬8,067元始為正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柔 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08年2月26日 4萬1,336元 自上開臺銀帳戶提領現金 2 108年3月6日 3萬9,242元 自上開臺銀帳戶提領現金 3 108年9月9日 3萬元 自上開臺銀帳戶提領現金 4 109年3月30日 3萬5,125元 自上開臺銀帳戶提領現金 5 109年4月10日 4萬4,869元 自上開臺銀帳戶提領現金 6 109年4月24日 5萬6,000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提領現金 7 109年5月29日 5萬6,000元 自上開臺銀帳戶提領現金 8 109年6月1日 8萬3,000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提領現金 9 109年6月10日 4萬7,800元 自上開臺銀帳戶提領現金 10 109年6月17日 3,800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提領現金 11 109年8月10日 4,500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提領現金 12 109年12月4日 5萬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提領現金 13 109年12月18日 1萬5,000元 自上開臺銀帳戶提領現金 14 109年12月24日 2萬元 自上開臺銀帳戶提領現金 15 110年2月1日 1萬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提領現金 16 110年4月7日 1萬3,390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提領現金 17 110年4月26日 2萬4,753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提領現金 18 110年5月3日 3萬5,000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提領現金 19 110年5月17日 2萬9,500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提領現金 20 110年6月21日 1萬1,019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提領現金 21 110年7月14日 3萬1,300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提領現金 22 110年7月20日 2萬4,000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提領現金 23 110年8月6日 2萬540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提領現金 24 110年8月13日 2萬5,500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提領現金 25 110年8月24日 1萬2,000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提領現金 26 110年9月10日 1萬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提領現金 27 110年9月15日 1萬6,000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提領現金 28 110年9月30日 3萬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提領現金 29 110年10月29日 5,000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提領現金 30 110年11月2日 3萬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提領現金 31 110年11月29日 4萬3,600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提領現金 32 110年12月16日 5,000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提領現金 33 110年12月20日 4,500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提領現金 34 110年12月30日 1萬8,000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提領現金 35 111年1月17日 1萬5,934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提領現金 36 111年1月28日 3萬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提領現金 37 111年2月24日 1萬900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提領現金 38 111年3月10日 6萬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提領現金 39 111年3月17日 6萬6,850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提領現金 40 111年3月30日 5,000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提領現金 41 111年4月13日 2萬8,650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提領現金 42 111年4月20日 3萬1,500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提領現金 43 111年4月26日 3萬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提領現金 44 111年4月29日 1萬5,000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提領現金 45 111年5月18日 1萬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提領現金 46 111年5月25日 1萬3,184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提領現金 47 111年6月21日 1萬9,750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提領現金 48 111年7月8日 1萬6,300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提領現金 49 111年8月1日 1萬1,800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提領現金 50 111年8月22日 2萬5,000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提領現金 51 111年8月29日 3萬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提領現金 52 111年9月14日 5萬5,649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提領現金 53 111年10月5日 1萬6,000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提領現金 54 111年10月14日 5萬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提領現金 55 111年10月21日 5萬2,000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提領現金 56 111年10月28日 5萬5,000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提領現金 57 111年11月7日 4萬4,049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提領現金 合計 161萬8,340元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1 108年2月20日 6,332元 自上開臺銀帳戶匯出 2 109年6月17日 2萬4,700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匯出 3 110年4月26日 7,500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匯出 4 110年6月30日 1萬9,680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匯出 5 110年7月14日 1萬4,000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匯出 6 110年7月26日 2萬2,000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匯出 7 110年7月28日 5萬3,500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匯出 8 110年9月10日 7萬9,850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匯出 9 110年9月23日 3萬5,000元 自上開臺銀帳戶匯出 10 110年9月30日 1萬6,000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匯出 11 110年11月15日 8萬2,000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匯出 12 110年11月19日 5萬4,050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匯出 13 110年11月25日 1萬6,000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匯出 14 110年11月29日 7,105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匯出 15 110年12月3日 5萬9,500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匯出 16 110年12月27日 1萬6,000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匯出 17 110年12月30日 2萬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匯出 18 111年1月3日 4萬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匯出 19 111年1月7日 1萬2,000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匯出 20 111年1月17日 1萬8,580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匯出 21 111年3月31日 4,680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匯出 22 111年4月7日 1萬5,530元 自上開臺銀帳戶匯出 23 111年5月6日 2萬8,000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匯出 24 111年5月24日 16萬4,530元 自上開臺銀帳戶匯出 25 111年5月31日 7萬7,580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匯出 26 111年6月21日 6萬8,180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匯出 27 111年7月8日 8,970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匯出 28 111年7月18日 7萬7,000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匯出 29 111年9月19日 11萬9,800元 自上開陽信帳戶匯出 總計 116萬8,067元附表三:

編號 收支月報表 不實收入金額 不實支出金額 上開臺銀帳戶 及陽信帳戶不 實結餘 上開臺銀帳戶 及陽信帳戶存 摺正確結餘 1 109年2月 53萬2,646元 35萬8,750元 40萬6,889元 80萬8,751元 2 109年3月 79萬4,058元 49萬4,550元 71萬4,623元 84萬3,455元 3 109年4月 37萬9,784元 54萬2,106元 55萬2,301元 47萬3,936元 4 109年5月 74萬5,607元 42萬2,414元 86萬7,062元 47萬1,366元 5 109年6月 37萬4,053元 33萬9,411元 57萬8,511元 18萬8,881元 6 109年7月 77萬8,134元 37萬7,015元 99萬8,367元 40萬6,317元 7 109年8月 30萬6,170元 42萬288元 88萬7,137元 22萬2,435元 8 109年9月 63萬4,251元 46萬4,451元 105萬 32萬7,276元 9 109年10月 39萬4,364元 41萬4,981元 102萬9,583元 26萬8,050元 10 109年11月 71萬9,154元 43萬3,268元 131萬5,469元 43萬7,932元 11 109年12月 34萬4,709元 40萬3,025元 125萬7,153元 28萬6,541元 12 110年1月 74萬8,821元 61萬8,904元 174萬5,053元 49萬5,452元 13 110年2月 45萬4,292元 50萬7,977元 150萬7,078元 29萬8,098元 14 110年3月 72萬396元 78萬4,343元 143萬6,200元 33萬468元 15 110年4月 37萬167元 52萬2,203元 128萬4,164元 14萬5,252元 16 110年5月 66萬9,413元 39萬5,581元 158萬3,864元 7萬2,354元 17 110年6月 45萬5,032元 48萬1,148元 125萬7,800元 11萬6,219元 18 110年7月 73萬4,982元 48萬9,256元 127萬9,068元 16萬8,003元 19 110年8月 36萬3,840元 42萬6,995元 91萬2,502元 3萬8,311元 20 110年9月 64萬6,193元 40萬6,115元 85萬5,813元 2萬8,047元 21 110年10月 43萬7,978元 46萬3,470元 63萬321元 3萬7,311元附表四:

編號 發生日期 誤記之金額 卷證來源 1 109年6月17日(A) 7,500元(少記) 經國之星廠商問題匯款查核明細(本署113年度他字第6078號卷宗(一)第99頁)、不明帳匯款(本署113年度他字第6078號卷宗(二)第15頁)、110年11月、111年1月、111年11月陽信銀行存摺影本(本署113年度他字第6078號卷宗(一)第199頁至209頁、第225頁) 2 110年4月29日(B) 12萬9,600元(少記) 3 110年11月(C) 1萬6,000元(多記) 4 111年1月(D) 3,000元(多記) 5 111年11月14日(E) 6萬30元(多記) 合計【(A)+(B)-(C)-(D)-(E)】 5萬8,070元(少記)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