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2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松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3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松霖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零肆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提領金額(新臺幣)欄「2萬600元」應更正為「2萬6,000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松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00

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

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告訴人林姿岑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林姿岑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就各該告訴人所匯之款項雖有數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詐欺各該告訴人之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將所獲之本案犯

罪所得予以自動繳交,有卷附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查,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參與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提領贓款暨層轉,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以外,另因多起詐欺暨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尚繫屬於法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等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所涉本案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

獲取新臺幣1,704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詳前所述,然上開款項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林姿岑部分) 蔡松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許姵瑩部分) 蔡松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590號被 告 蔡松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松霖自民國113年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R」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95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後,擔任領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使用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林姿岑、許姵瑩施以詐術,致林姿岑、許姵瑩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蔡明宏(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1250號偵辦中)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繼之由蔡松霖依「TR」之指示,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再將所領得款項交予「TR」回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林姿岑、許姵瑩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岑、許姵瑩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蔡松霖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姿岑、許姵瑩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與被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照片7張、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TR」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處斷。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所為提領附表一所示之2位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之犯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 佳 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受詐騙之經過與匯款之時間、金額編號 告訴人 受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姿岑 告訴人林姿岑在社群網站INSTGRAM瀏覽詐騙廣告,因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舉辦之抽獎活動,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姿岑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領取獎金云云,致告訴人林姿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 114年3月9日晚間8時46分許 2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3月9日晚間8時49分許 2萬3,106元 114年3月9日晚間9時18分許 2萬6,082元 許姵瑩 告訴人許姵瑩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販瀏覽詐騙廣告,因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舉辦之抽獎活動,復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姵瑩佯稱:需依指示匯款以便領取獎金云云,致告訴人許姵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9日晚間 9時2分許 9,072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被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與金額編號 提領時間 提 領 地 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人頭帳戶 1 114年3月9日晚間8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八德大湳郵局 5萬3,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114年3月9日晚間9時20分許 同上 9,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114年3月9日晚間9時25分許 同上 2萬6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