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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2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睿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975號、第48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13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A8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A1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1,500元(詳下述),是被告本案均不符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再被告本案均未與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是顯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合;從而,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故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自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本案10次犯行均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10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乙節,然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該罪性質上即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甫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屬補充規定,如收集帳戶之際、其後,已構成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即無再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成立此罪名等情,尚有誤會,附此敘明。㈡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5、8所示之告訴人A04、A0

5、A09、被害人A12,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A04、A05、A09、被害人A12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部分應祇各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5、8所示之告訴人A04、A05、A09、被害人A12之部分之所為,各皆僅成立一罪。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上開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TA」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均未繳回犯罪所得(

詳下述),且尚未與全部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是均無從適用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均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亦均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⒉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詐欺犯行,然其均未繳回犯罪所

得,另供稱:我在114年12月24日有在南崁空軍一號有幫警察抓到其他取簿手,不是跟我不是共犯也不是同一團,我也不認識那個取簿手,我只是用我取簿的經驗提供給警察,讓警察去抓其他取簿手,他們沒有指揮我,也不是我的共犯。(詳本院卷第70頁)等語,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所供出之「取簿手」係本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被告均無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指示取簿手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被害人等因此受損之金額;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依指示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已將上開提款卡均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上開洗錢財物業已轉匯或提領,因而未經查獲,自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一件包裹是1,500元,本案我拿到3,000元(詳本院卷第70頁);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1,500元,且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並未繳回該犯罪所得,考量該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雖亦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然該些金融卡並未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考量該些金融卡經被害人A10、告訴人A11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再持以為犯罪行為,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些金融卡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A10部分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A11部分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A03部分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A04部分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A05部分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A06部分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A12部分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A07部分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A8部分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A09部分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975號114年度偵字第48925號被 告 A1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3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現已有諸多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自可得預見他人以高價託其取件後,並轉送他人收受,有違常理,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常利用民眾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造成金流斷點,以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進而能預見若領取、轉送之包裹內為存摺、金融卡等物,即係從事詐欺者所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擔任收取及遞送供詐欺匯入款項所用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工作(俗稱取簿手),即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竟仍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並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加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TA」之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人士(下稱上游收簿手)等人之詐欺集團(A13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80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以收取每件包裹可獲新臺幣(下同)1,500元高額報酬之條件,擔任收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包裹後再轉交予上游收簿手之工作。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訛詐A1

0、A11,致A10、A11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包裹內容」欄所示裝有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嗣後A13則依「GTA」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通方式,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領取該包裹後,再轉交予上游收簿手。嗣後復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詐如附表二之人,致如附表二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由A11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帳戶中,並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11、A03、A04、A05、A06、A07、A8、A09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承認本件獲有3,000元之報酬。 2 證人即被害人A10於 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A10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將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寄出至統一超商聖央門市之事實。 3 被害人A10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截圖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 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11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將裝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寄出至統一超商鶯明門市之事實。 5 告訴人A11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交易明細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 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3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A03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8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 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4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 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5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A05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11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 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6遭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A06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13 證人即被害人A12於警 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A12遭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被害人A12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15 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 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7遭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A07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17 證人即告訴人A8於警 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8遭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A8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19 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 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9遭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A09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21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被告A13接受「GTA」指示,分別駕駛、騎乘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於如附表一所示「領取包裹時間、地點」,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22 本案合作帳戶、本案第一帳戶、本案中信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8、A09及被害人A12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A11及被害人A10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包裹內容 前往交通工具 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1 A10 (未提告) 假貸款 A10申設之下列金融帳戶: 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帳戶)之提款卡1張。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A帳戶)之提款卡1張。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A帳戶)之提款卡1張。 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信帳戶)之提款卡1張。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14年9月22日下午1時2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聖央門市 2 A11 (提告) 假補助 A11申設之下列金融帳戶: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帳戶)之提款卡1張。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B帳戶)之提款卡1張。 ⒊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之提款卡1張。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B帳戶)之提款卡1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14年8月11日下午2時12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鶯明門市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3 (提告) 假交易 114年8月13日晚間10時27分許 1萬元 本案合作帳戶 2 A04 (提告) 假交易 114年8月13日晚間10時9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合作帳戶 114年8月13日晚間10時14分許 2萬9,985元 3 A05 (提告) 假交易 114年8月14日凌晨0時32分許 4萬9,982元 本案合作帳戶 114年8月14日凌晨0時35分許 4萬9,981元 4 A06 (提告) 假交易 114年8月13日晚間7時48分許 2萬6,996元 本案第一帳戶 5 A12 (未提告) 假交易 114年8月13日晚間7時52分許 1萬3,017元 本案第一帳戶 114年8月13日晚間8時12分許 2萬13元 6 A07 (提告) 假交易 114年8月14日凌晨1時11分許 1萬6,016元 本案中信B帳戶 7 A8 (提告) 假補助 114年8月13日晚間10時41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中信B帳戶 8 A09 (提告) 假捐贈 114年8月13日晚間11時34分許 5萬30元 本案中信B帳戶 114年8月14日凌晨0時11分許 5萬60元 114年8月14日凌晨0時21分許 4萬9,98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