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2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宸君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502號、115年度偵字第8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宸君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並更正、補充如下: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冒用公務員名義」刪除。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民國112年12月間」更正為「民國114年6月底至114年7月初間之某日」。
㈢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刪除。
㈣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詐欺取財」後補充「及洗錢」。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宸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訴1059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第96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就附表編號2部分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又附表編號1部分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徐玉治施以詐術,惟被告既非實際對告訴人徐玉治施以詐術者,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徐玉治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此一加重條件,則公訴意旨逕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為由,認被告本件所犯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並加重其刑2分之1,容有誤會,然因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
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分別與⑴同案被告劉修綸(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萬達理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⑵「XX人力招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查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底至114年7月初間之某日起,參與「
萬達理專」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尚未脫離前,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徐玉治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本件中,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
⒉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3
罪名、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附表編號1):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其雖
未自動繳交此部分獲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被告嗣已與告訴人徐玉治以自115年5月15日起分期賠償10萬元(按月給付5,0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並已依約給付首期之5,000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07頁),應認已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及促使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乃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暨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核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⒊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附表編號2之犯行,然其
既有所得未自動繳交(詳如下述),且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其此部分所犯尚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自己及劉修綸之住處架設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下稱DMT設備),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機房使用,並藉此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雖因告訴人郭香君未到庭,而未能實際賠償其損害或獲取其原諒,然其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徐玉治以自115年5月15日起分期賠償10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徐玉治則陳明願原諒被告本件之行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足考(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1至10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所前從事清潔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
查被告此部分架設之DMT設備,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且經被告自陳已將之丟棄而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見本院卷第97頁),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因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等情,經
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酌諸被告已與告訴人以賠償10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並實際賠付首期之5,000元,業如上述,堪認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惟被告因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而取得清償4萬元債務之利益(
見本院卷第97頁),既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詐欺集團因使用本案DMT設備詐欺本案被害人而取得並
隱匿之款項,為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徐偉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被害人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5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3502號) 徐玉治 李宸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115年度審訴字第1266號(起訴案號:115年度偵字第8179號) 郭香君 李宸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502號被 告 李宸君
劉修綸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宸君、劉修綸明知暱稱「萬達理專」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間,接受「萬達理專」之邀集,參與該詐欺集團,由「萬達理專」負責確認該詐欺集團以監視器遠端監控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設備)運作狀況,李宸君則負責領取DMT設備包裹及找人提供處所放置DMT設備、確認DMT設備運作,而劉修綸負責依李宸君之指示,安裝DMT設備、確認DMT設備裝設狀況有無遭警斷訊等,確保DMT設備為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正常使用。嗣劉修綸於114年8月25日間某不詳時許,先申辦市話000000000號電話(下稱本案電話),復於同日19時許,前往李宸君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拿取李宸君自「萬達理專」處取得之DMT設備,其再依李宸君之指示,返回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7樓之2之住處架設DMT設備,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DMT設備連結網路作為無人機房,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電話發話。某不詳詐欺成員即於114年9月3日間某不詳時許,假冒「左營區戶政事務所」人員以本案電話發話撥打與徐玉治佯稱:個人資料遭冒用,須依指示配合偵辦等語,致徐玉治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等財物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徐玉治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9月10日15時25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修綸之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VOIP網路電話交換機1台及電話線1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玉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宸君、劉修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玉治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調閱結果、被告劉修綸與同案被告游雅玲(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宸君、劉修綸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另被告2人與本案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2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請加重其等之刑之二分之一。
三、至被告李宸君稱領取本案DMT設備獲取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VOIP網路電話交換機1台及電話線1條,為供被告2人及其他共犯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乙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故不問屬於被告2人或其他共犯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179號被 告 李宸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宸君(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161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X人力招募」之人及所屬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李宸君與Telegram暱稱「XX人力招募」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2月21日起,由李宸君依照Telegram暱稱「XX人力招募」之人指示,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市話門號00-0000000號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將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以下簡稱DMT設備)架設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住處作為該詐欺集團電話轉接機房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8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持與DMT設備內建搭配之室內電話,向郭香君自稱係警察「張俊德」,並佯稱:因其涉及販毒洗錢案,需要與「小隊長王志成」聯繫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之ID,待郭香君加入後,再由「小隊長王志成」向郭香君佯稱:請聯繫「檢察官林清文」並提供LINE之ID,,復由「檢察官林清文」向郭香君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和密碼,以釐清是否涉案等語,致郭香君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30日12時30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給「檢察官林清文」指定之人,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分別於114年8月1日18時46分許、同年8月2日15時8分許,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各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12萬元。嗣經郭香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香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宸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於113年12月21日,依Telegram暱稱「XX人力招募」之人指示,前往空軍一號楊梅站領取裝有DMT設備之包裹,並將DMT設備裝設在其住處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有依Telegram暱稱「XX人力招募」之人指示,申辦上開中華電信市話門號之事實。 ⑶被告收受之DMT設備,業已遭被告丟棄之事實。 2 告訴人郭香君於警詢 時之指述。 告訴人有遭詐欺集團以假檢警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旋遭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餘額共計24萬元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份。 3 中華電信市話門號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1份。 ⑴上開中華電信市話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上開中華電信市話門號有於114年7月28日,撥打給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宸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XX人力招募」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告訴人郭香君損失金額、目前並未賠償告訴人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偉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