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2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孟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孟德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孟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5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本件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向被害人陳加桓、陳俊諺施以詐術,惟被告既非實際對被害人2人施以詐術者,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被害人2人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此一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⒊另被告本件所為既已成立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並為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CHEN 峰」、「張誠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詐騙被害人陳加桓,使其先後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2名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既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即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以轉交上游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⒊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固於本案收受並轉匯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然上開
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則未領得任何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㈡末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加桓 林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俊諺 林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915號被 告 林孟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德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匯款,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且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可協助詐欺集團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 峰」、「張誠安」等人,基於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6日前之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張誠安」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以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二帳號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透過Instagram投放廣告,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並提供LINE客服連結,對陳加桓、陳俊諺施以附表如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林孟德旋即依指示,先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某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陳加桓、陳俊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加桓、陳俊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孟德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4年5月6日前之某日起,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號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並聽從指示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加桓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加桓所提供遭詐騙之匯款紀錄截圖、委託投資契約 4 告訴人陳俊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告訴人陳俊諺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 6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另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為前開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CHEN 峰」、「張誠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加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以LINE暱稱「薪福人生」、「投顧先生-峰」之人,向陳加桓佯稱:透過Pecuhlan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加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6日14時57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5月6日22時54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陳俊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6日起,以LINE暱稱「小松」之人,向陳俊諺佯稱:透過BIGX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俊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6日22時12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