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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順林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A03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㈡原載「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中之證述」。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文成」、「陳勳城」、「劉鋕閎」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偵查中對於客觀事實均坦承,

應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稱自己真的是再做跑腿的工作,但當時有覺得很奇怪,所以做兩個星期就不做了等語,但在檢察官訊問時並未進一步坦認承擔相關罪責(見偵卷第93頁反面),可徵被告並無於偵查中承認犯罪之意思,應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難酌採。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然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應可認具有正常之識別能力,對於應循正途獲取財物、不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難推諉不知,然被告為貪圖報酬,自願擔任車手工作,已危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履行,有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沒拿到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115年9月17日審理筆錄第4頁),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二)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等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宋祖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A04願給付A03新臺幣(下同)50,000元,履行方式如下: 1.於民國115年8月25日前給付2,000元。 2.餘額48,000元,自11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均到期。 3.上開款項匯入A03指定之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帳戶,戶名:A03、帳號:00000000000000。 ㈡A04同意如未依前開給付內容按期履行,除未清償之金額外,願另給付A03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8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4年8月6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文成」、「陳勳城」、「劉鋕閎」等三成年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594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內有未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5月間某時起,接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A03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100元在其桃園市八德區之居處(地址詳卷)等待面交;A04則搭乘不知情之司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114年8月15日上午11時47分許前往上址向A03收取19萬100元,再搭乘不知情之司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不詳地點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2,000元車馬費。

嗣因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前往面交取款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將現金19萬100元交付被告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及被告前往面交時之照片各1份 ㈣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叫車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TDJ-1783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與「文成」、「陳勳城」、「劉鋕閎」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