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國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連國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原記載「即交付之偽造『永國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紙予吳啓雄以行使之」,應補充為「即交付之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紙及偽造之『永國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予吳啓雄以行使之」。
㈡證據部分補充「永國投資操作協議書翻拍照片」、「勘驗筆
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連國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不符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再被告未與告訴人吳啓雄達成調解,是顯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合;從而,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故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自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同案共犯林亞倫、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長嶸派
遣人力」(下稱「長嶸派遣人力」)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印文之舉動,係渠等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私文書之行為,係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持交予告訴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同案共犯林亞倫、「長嶸派遣人力」及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其本案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687號卷【下稱偵卷】第219頁、本院卷第36、41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有拿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報酬(詳本院卷第36頁)等語,是被告確有犯罪所得,然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仍未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是被告顯不符修正後詐欺防制法第47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故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時審酌之事由。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受損金額為20萬元;並考量被告現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情;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至檢察官雖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審酌全
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後,即已依指示將之放置於指定地點,再由共犯林亞倫前往前揭指定地點取走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上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該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有拿到2,000元之報酬(詳本院卷第36頁)等語,是被告確有犯罪所得,且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仍未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該2,00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為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均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未扣得與附表編號一、二「偽造之印文數量」所示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共犯林亞倫、「長嶸派遣人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一 114年2月26日「收款憑證單據」1紙(偵卷第255頁) 代表人欄 偽造之「陳永記」之印文1枚 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章欄 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 二 「永國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偵卷P257) 代表人欄 偽造之「陳永記」印文1枚 簽名蓋章欄 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87號被 告 連國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國智與林亞倫(另行通緝)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不詳時許起,加入由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長嶸派遣人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由連國智負責擔任面交車手,林亞倫則擔任收取車手面交款項之收水手。連國智、林亞倫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先生」、「陳思雅」等人向吳啓雄佯稱:下載投資軟體「永國」,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吳啓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2月26日16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富裕門市。連國智復依「長嶸派遣人力」指示於前揭時、地與吳啓雄碰面,向吳啓雄取得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即交付之偽造「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紙予吳啓雄以行使之,用以表示為代表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啓雄。待連國智取得面交款項後,隨於同日16時40分許,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永信停車場內放置前揭面交所取得之款項,再由林亞倫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拿取,並將前揭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吳啓雄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啓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國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啓雄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同案被告林亞倫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2日刑紋字第1146093759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現場監視器照片擷取圖片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連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分別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復被告連國智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本案告訴人吳啟雄損失、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四、至本案被告連國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啓雄,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