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翊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簡翊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記載「泓奇公司」後補充「及陳士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翊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6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簡翊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8日對告訴人陳士羢詐取財物23萬元,並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3.又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簡翊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
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經理」、「阿正」、「張語暄」、「@533ezzqg
」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稱獲得3,000元報酬(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61、65頁),並於審理期間繳交前開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115年執沒字第81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陳士羢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23萬元,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1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年紀甚輕、在加油站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僅擔任取款車手,參與程度有限,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受損失金額,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獲得3
,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96頁,本院卷第61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經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就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陳士羢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23萬元後,即依上游指示將款項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管領用以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96頁,本院卷第6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因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公司印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收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依卷
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玳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表: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偽造之114年1月8日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金額23萬元,上有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70頁)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頁)。 2 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翊翔」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69頁) 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3 偽造之113年12月31日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金額20萬元)(見偵卷第68頁) 1.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447號被 告 簡翊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翊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673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1月6日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經理」、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正」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集團內面交收取現金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嗣簡翊翔與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語暄」、通訊軟體LINE ID「@533ezzqg」向陳士羢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址:www.dkhbfh.com)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士羢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簡翊翔則依「阿正」之指示,於114年1月8日15時至1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向陳士羢收取新臺幣(下同)23萬元現金,並向陳士羢出示其事前於超商列印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奇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並將該收據交付與陳士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泓奇公司,嗣簡翊翔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阿正」之指示,將前開款項轉交與暱稱「經理」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陳士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士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翊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簡翊翔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阿正」之指示,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向告訴人陳士羢收取23萬元後,再轉交與暱稱「經理」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因此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士羢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士羢遭詐欺,而於上揭時、地交付23萬元與被告簡翊翔,被告簡翊翔向告訴人陳士羢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與告訴人收受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士羢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面交當日衣著照片、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經理」、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贓款後再轉交幕後成員,助長詐欺集團囂張氣焰,嗣後雖已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扣案之收款收據2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檢 察 官 劉玳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