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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3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孟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原記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賊王』、『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應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品龍』(下稱『黃品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賊王』(下稱『海賊王』)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3行原記載「將本案款項放置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應更正為「即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予『黃品龍』」。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孟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本案詐欺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本案不符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再被告本案未與告訴人張文一達成調解,是顯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合;從而,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故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自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本案犯行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海賊王」、「黃品龍」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之舉動,係渠等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工作證之行為,係渠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持交予告訴人及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海賊王」「黃品龍」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其本案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卷第101頁、本院卷第52頁、第57頁),然其於偵查中自承:當時分別有拿到新臺幣(下同)6萬元的報酬(詳本院卷第52頁)等語,是被告確有犯罪所得,然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仍未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詳下述),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是被告顯不符修正後詐欺防制法第47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其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達124萬元;並考量被告現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情;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至檢察官雖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審酌全

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124萬元後,即已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收水成員,再由該收水成員取走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上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該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共獲得報酬6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且迄本案宣判時未繳回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供稱該犯罪所得業經另案宣告沒收(詳本院卷第52頁)等語,而該6萬元確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等情,此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是為免重複宣告沒收,於本案自不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均乃被告持以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均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已因上開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私文書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均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編號一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海賊王」、「黃品龍」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陳韋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 一 113年9月30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750號卷第129頁) 收款單位印鑒欄 偽造之「鑫淼投資」之印文各1枚 代理人欄 偽造之「黃玉婷」之印文各1枚 二 偽造之「外勤專員黃玉婷」工作證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750號卷第35頁)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07號被 告 李孟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倫於民國113年12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賊王」、「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孟倫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前經本署以113年偵字46396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李孟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靜怡」,對張文一佯稱:可於「鑫淼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張文一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3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內,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4萬元(下稱本案款項)。嗣李孟倫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上揭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列印偽造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偽造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上有偽造之「鑫淼投資」印文1枚),並在本案收據上偽造「黃玉婷」之署押1枚,再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張文一出示本案工作證,並在收取張文一交付之本案款項後,將本案收據交付張文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文一、「鑫淼投資」、「黃玉婷」。嗣李孟倫收到本案款項後,將本案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張文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一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文一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收據、工作證之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收據上之「鑫淼投資」印文及偽簽「黃玉婷」署押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鑫淼投資」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本案收據及工作證,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鑫淼投資」印文1枚、「黃玉婷」之署押1枚,因已聲請沒收本案收據而包括其內,均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陳韋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