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玉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當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玉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玉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害
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柯老師」、「魏子傑」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依卷證資料,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
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㈡洗錢之財物: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犯罪所得:
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115年8月20日審理筆錄第3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不法所得,是尚無應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玉美於本案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㈡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於114年11月
6日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6886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2月17日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前案),前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5年3月18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616號判決有罪,並於115年5月4日確定在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電子列印本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參。再本案係於115年3月18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件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備註 未扣案之114年8月6日「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見偵卷第21頁反面) 其上有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收訖章」、「尹衍樑」、「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本銀錢收據印花稅總繳/臺北市負責總繳人:尹衍樑」印文各1枚。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516號被 告 鄭玉美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李勁諺律師林士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玉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老師」、「魏子傑」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鄭玉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初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學院」等名義,對戴于修佯稱:可操作e點成金投資網站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戴于修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6日16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嗣鄭玉美即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子傑」之指示,先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偽造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上有偽造之「長春投資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尹衍樑」印文1枚),再於上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戴于修約定之時間,到約定之地點向戴于修收取本案款項後,將本案收據交付與戴于修,足生損害於戴于修、「長春投資公股份有限公司」及「尹衍樑」。鄭玉美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子傑」之指示,在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64巷內將本案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戴于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于修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玉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于修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簿(含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本案收據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長春投資公股份有限公司」、「尹衍樑」之印文,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其後於偽造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復各自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老師」、「魏子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未扣案之本案收據,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長春投資公股份有限公司」、「尹衍樑」印文,因已聲請沒收本案收據而包括其內,均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陳韋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