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4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定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4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定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IPhone17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凱』、『Adam Li』、『成宥』、『李文德』、『Henr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凱』、『哲凱』、『王俊彥』、『芷媛』、『林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復本依『陳凱』指示」更正為「復依『陳凱』指示」。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王郁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賴定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加重詐欺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4416號卷〈下稱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56、61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有拿到新臺幣(下同)300元報酬等語,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而被告亦繳回其上開犯罪所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詳本院卷第71頁)為佐,從而,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
另被告本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故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AdamLi」、「成宥」
、「哲凱」、「芷媛」、「林宇」之人(下稱「陳凱」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就其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故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雖
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詳上述三、㈡),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受損之金額為35萬元;並考量被告自陳從事理貨人員,需扶養母親、經濟有困難(詳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後,即已依上級指示將前開詐欺贓款上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此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該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獲有3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該款項業經被
告自動繳回本院,詳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IPhone17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此有被告手機截圖1份(詳偵卷第55至62頁)在卷可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案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416號被 告 賴定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定男於民國115年1月8日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凱」、「Adam Li」、「成宥」、「李文德」、「Henr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賴定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文德」、「Henry」向王郁琳佯稱可至MetaTrader5 APP及Align Markets網站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5年1月13日14時5分許,依指示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桃園市○鎮區○○路0號,與自稱為幣商之賴定男碰面,賴定男於收取35萬元之款項後,復本依「陳凱」指示,於同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公二公園,將上開贓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上揭投資網站遭詐欺犯罪防制中心封鎖,王郁琳察覺遭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賴定男駕駛上揭車輛抵達及離開上揭面交地點,涉嫌重大,故將其拘提到案,並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郁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定男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定男依「陳凱」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王郁琳碰面,並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後,復駕駛上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所收受之贓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郁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郁琳遭詐騙,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35萬元予佯裝為幣商即被告之事實。 3 自願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共6張 證明被告賴定男佯裝為幣商向告訴人王郁琳收取35萬元之事實。 被告賴定男與「陳凱」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賴定男依「陳凱」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王郁琳碰面,並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後,復駕駛上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所收受之贓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曾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伊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