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4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玉玫選任辯護人 黃郁淳律師
絲漢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玉玫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玉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於登記後將股款
發還股東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事項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㈡又被告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處斷。
㈢末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持向主管機關
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當應知悉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後
,負責人不得將已收之股款發還於股東,以落實資本充實原則,應於公司存續期間,隨時維持至少相當於公司資本額之財產,始能保護公司債權人,詎料被告竟僅因個人資金調度需要,不顧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先將個人資金充作公司資本,待驗資完畢後便轉出挪作他用,其所為已然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情,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自陳目前罹患癌症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892號被 告 呂玉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玉玫為晶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民國111年7月8日設立,下稱晶霖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仍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5月4日,將總計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匯入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晶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呂玉玫,下稱本案華泰帳戶)內,並以該帳戶存摺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經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晶霖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同年7月8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晶霖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而呂玉玫於111年6月16日即將本案華泰帳戶內之4,000萬元股款轉匯至呂玉玫個人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玉玫之聯邦帳戶)內,又於114年8月18日將4,000萬元存回本案華泰帳戶內,復於同年8月25日,將4,000萬元再次轉匯至呂玉玫之聯邦帳戶內,以此方式收回其前已繳納之股款,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玉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晶霖公司設立登記表、晶霖公司發起人名簿、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⑴證明晶霖公司係於111年7 月8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准 設立,且被告為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之事實。 ⑵證明晶霖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表明收足股款4,000萬元,並經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之事實。 3 華泰商業銀行114年5月26日華泰總敦化字第114006117號函暨所附之華泰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華泰商業銀行114年6月11日華泰總敦化字第1140006924號函暨所附之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及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聯邦商業銀行114年7月1日聯銀業管字第1141036046號函暨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14年9月25日聯銀業管字第1141045353號函暨所附之匯款傳票影本 ⑴證明被告有於111年5月4日存入4,000萬元至本案華泰帳戶,並於同年6月16日將上開款項匯出至其名下之聯邦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於111年8月18日有將上開款項匯回華泰帳戶,又於同年8月25日日再次將上開款項匯至其名下之聯邦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玉玫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收回股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應論以間接正犯。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收回股款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