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4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玉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玉芸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某時許,在某處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供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4年8月7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國瑞,向李國瑞佯稱:依指示付款可約會等語,致李國瑞陷於錯誤,而於114年8月15日下午5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而去向不明,致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因而造成李國瑞財產上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查本案被告於115年3月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5年5月22日繫屬於本院時,其設籍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此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其先前已將位在桃園市龍潭區之房屋出售,並於115年3月25日將戶籍遷至新北市三重區,斯時起即係居住在三重,而未在桃園居住等語明確,堪認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地並非在本院轄區內。此外,依告訴人李國瑞於警詢時所述,其係居住在高雄市三民區,因遭交友、約會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是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地點,亦非屬本院轄區。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其係在新北市三重區將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寄出予詐欺集團成員,則依本案現存之證據資料所示,均顯示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均非屬本院轄區。基此,本件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從而本院對於本案即無管轄權。
四、綜上,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居所地係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