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正華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余正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正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修正後之新法應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則
無論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準此,倘依修正前之規定,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未滿,是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短之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柳英澤(由本院另行審理)、李育榮、陳家祥、詹皓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持金融卡分次提領告訴人林永森帳戶內款項,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
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乃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暨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核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轉交上游,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持以提領告訴人所有之帳戶內款項之金融卡,雖係供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扣案,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作用,另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車手並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交付李育榮,被告則未領得任何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查,被告本件提領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7月5
日前某日,加入陳家祥、詹皓惟、李育榮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分工方式為李育榮負責指揮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收款(即俗稱車手頭),被告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取款(即俗稱車手)。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經查,被告自113年9月23日前某日起,參與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擔任提款車手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4年12月17日確定此情,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至65頁)。而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共犯與本案相同,且本案與該案均係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過程中所為此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再酌以被告本案與該案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詐欺手法及分工等犯罪情節亦屬近似,堪認前揭判決書中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為本件詐欺集團無訛。
㈣準此,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開案件
之犯行所包攝,是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為前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應由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30號被 告 柳英澤
余正華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英澤、余正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前某日,加入陳家祥(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發布通緝)、詹皓惟(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李育榮(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柳英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10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工方式為李育榮負責指揮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收款(即俗稱車手頭),柳英澤、余正華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取款(即俗稱車手)。
二、柳英澤、余正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5日14時14分許,佯以臺灣銀行人員、潮州分局專案小組張志成警官、臺北地檢署李錦鴻檢察官,撥打電話向林永森佯稱:金融帳戶遭盜領等語,致林永森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附表一所示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包裹形式放置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並由詐欺集團派員前往拿取。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永森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李育榮分別指示柳英澤、余正華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由柳英澤、余正華將其等提領贓款交予李育榮,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
三、案經林永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英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將其所提領贓款交予他人之事實。 2 被告余正華於偵訊中之供述 ⒈證明李育榮綽號係「李廷瑋」、「陳家祥」、「小寶」之事實。 ⒉坦承其與李育榮及被告柳英澤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並依李育榮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3至25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將其所提領贓款交予李育榮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詹皓惟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李育榮綽號係「李廷瑋」、「陳家祥」、「小寶」,李育榮與被告柳英澤、余正華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永森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進而上開時、地,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柳英澤、余正華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6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
二、被告柳英澤、余正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柳英澤、余正華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柳英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余正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柳英澤、余正華就前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柳英澤、余正華就上揭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請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