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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4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晉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54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加重詐欺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5464號卷〈下稱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38、4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拿到新臺幣(下同)1,500元的報酬(詳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1,500元,惟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仍未繳回其上開犯罪所得,是被告不符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再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0元達成調解(詳本院卷第45至46頁),是被告符合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就前揭犯行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毛利小五郎

」(下稱「麥香紅茶」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業如上述,符合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其犯行,然其獲有犯罪所得1,500元,

且迄本院宣判時,其仍未繳回該犯罪所得,詳如前述,故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無庸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裝有告訴人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收集帳戶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受損狀況;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在彩券行工作、需扶養父親及大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有拿到1,500元報酬(詳本院卷第38頁),核其犯罪所得為1,500元,該筆款項因未扣案,復未返還告訴人,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取得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固均亦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該些提款卡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本身價值低微,於告訴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被告與共犯「麥香紅茶」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持以為犯罪行為,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些提款卡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故認該些提款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46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亭股)審理之115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毛利小五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764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內含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嗣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30日14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ID:hyc1689、暱稱「黃怡慈」之帳號,向A03佯稱須將金融卡寄出以便收受交往費用等語,致A03陷於錯誤,於114年11月12日20時31分許,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寄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王子門市。復A04再依「麥香紅茶」、「毛利小五郎」之指示,於114年11月14日14時39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王子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寄件照片截圖數幀、交貨便寄件收據1張、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與「麥香紅茶」、「毛利小五郎」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19日以115年度偵字第909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審理中,本案被告所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前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本署115年度偵字第9096號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1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釧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