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4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毅祥選任辯護人 鍾 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36號、第2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A05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4、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增列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然該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A05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馨馨」、「陳萬霖」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恩助理」、「詹偉杰」、「趙主管」、「組長」、「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A03、A04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馨馨」、「陳萬霖」、「陳恩助理」、「詹偉杰」、「趙主管」、「組長」、「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俱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A03、A04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分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按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皆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俱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2、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向告訴人2人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之方式將贓款放置指定地點,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2人之財產,合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A03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833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於本案分別具體求刑被告2年6月、2年4月有期徒刑,本院考量犯罪所生損害,認稍嫌過重,末此敘明。
三、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一)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收取告訴人2人交付之金錢,已依指示方式放置指定地點交付上游,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堅稱就本案均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字第49970號卷第88頁),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36號115年度調偵字第260號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鍾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馨馨」、「陳萬霖」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恩助理」、「詹偉杰」、「趙主管」、「組長」、「李」等3成年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602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A05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內有未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8月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Al
an Chen」帳號與A03聯繫,佯稱下載「trust」APP並於投資網站(網址:www.mdexfef.com)投買賣黃金期貨可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19日晚間9時2分許,依指示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土地公廟面交;A05則依「詹偉杰」指示,搭乘不知情之林佑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抵達上址,並向A03取得現金90萬元後,復搭乘不知情之林逸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依「詹偉杰」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附近之大賣場地下室1樓男廁所將前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A03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7月10日上午8時48分許起,接續
以社群軟體TikTok(下稱抖音)不詳暱稱、LINE暱稱「吳子明」、「幣達」等帳號與A04聯繫,佯稱下載「SnapTools」APP及依指示於虛擬貨幣交易所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A04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22日晚間9時18分許,依指示攜帶現金100萬元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A05則依「詹偉杰」指示於上開時、地向A04取得現金100萬元後,再依「詹偉杰」之指示全數放置在上開地點附近之空攤位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A04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3、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駛人查詢資料各2份、告訴人提供之LINE暱稱「Alan Chen」對話紀錄及網站截圖照片各1張、路口及土地公廟內監視器截圖及翻拍畫面照片21張附卷可參;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抖音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吳子明」、「幣達」、APP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紀錄2份、萊爾富超商龍吟門市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即提高法定刑度,然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係屬分則加重性質,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為時既尚無此刑法分則加重規定存在,自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㈢被告與「馨馨」、「陳萬霖」、「陳恩助理」、「詹偉杰」
、「趙主管」、「組長」、「李」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㈥請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害,請併審酌其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對被告分別量處2年6月、2年4月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寧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