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5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馨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軍偵字第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馨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馨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詳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36、41頁),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莊隆進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有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惜因告訴人未到庭洽談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詳本院卷第29、36頁)在卷可按;暨斟酌被自陳目前在換工作階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悛悔,本院考量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非無意賠償等情,業如上述,再考量被告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係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並未經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36頁),再考量被告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本案郵局帳戶及相應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軍偵字第45號被 告 陳馨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馨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2日19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欣民門市),透過「賣貨便」將其名下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至嘉義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國華門市),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該帳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淑玲(家庭手工)」之人。

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25日18時36分許,冒用莊隆進主管張王明香,向莊隆進佯稱:其友人阮宇需要一筆新臺幣(下同)5萬元的匯款,請求莊隆進幫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25日18時40分許,使用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產生遮斷不法資金流向之效果,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後經張王明香友人提醒阮宇之LINE帳號已被盜用,莊隆進驚覺遭詐欺,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隆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馨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3 告訴人莊隆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因上開所示詐欺方式,而於114年8月25日18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5 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8月25日18時40分許,將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本件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怡霈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