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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5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63號、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詐欺告訴人鄒東秀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嘉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紅中」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而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嗣被告則依「紅中」提供之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而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面交取款如附表所示面交金額之款項,並交付蓋有公印文之本票1紙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執,以此方式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憑信性。被告得手後旋即逃離,並依「紅中」指示,將取得之贓款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又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鄒東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373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8月13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6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相同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又以115年度偵緝字第463號、第465號案件向本院再次提起公訴,且於115年5月28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春騰115偵緝463字第1159068437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5頁),因被告就共同詐欺同一告訴人部分應僅論以一罪,屬同一犯罪事實,顯就同一案件再向本院起訴,自不容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施用之詐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被告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之收據 有無出示工作證 被告擔任之面交角色 1 鄒東秀 (115年度偵緝字第465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警向告訴人鄒東秀佯稱:涉及洗錢案件,須將財產交由檢察官扣押等語。 114年4月10日13時30分 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之陽明公園內 84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 無 面交車手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