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5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進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進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及第11至12行記載「『Bin』、『恆金自營兌換商』、『雅茜姐』、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梓琪』」均刪除;暨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張卉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黃進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18486號卷【下稱偵卷】第134頁、本院卷第40、45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40頁),考量卷內無他證可佐被告確有獲有利益,是認被告無犯罪所得,故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從而,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與告訴人係採取分期付款方式履行調解條件,且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並無可能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59至60頁)存卷可按,故被告不符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就前揭犯行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語馨」(
下稱「張語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
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業如上述,故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繳交
犯罪所得問題,已如上述,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依約履行(調解履行期係自115年8月20日起分期給付)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詳本院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佐;暨斟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詳本院卷第46頁),惟被告前
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2358號判有期徒刑6月乙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時,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均不合,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末起訴書雖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本院審
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即已依指示將之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該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40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486號被 告 黃進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語馨」、「Bin」、「恆金自營兌換商」、「雅茜姐」、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梓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進明擔任面交車手,並依LINE暱稱「張語馨」之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後所交付之款項,再將取得之款項轉交由上手,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為以下犯行:
(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11月8日21時49分許,陸續透過INSTAGRAM暱稱「梓琪」及LINE暱稱「Bin」、「恆金自營兌換商」、「雅茜姐」等帳號與張卉珊聯繫,並佯稱:可投資AI獲利等語,致張卉珊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於114年12月22日17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嗣再由黃進明依LINE暱稱「張語馨」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址,與張卉珊面交收取現金30萬元後,黃進明再依「張語馨」之指示,將所收款項放至前開收款地點附近之公園,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予上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張卉珊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卉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明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卉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擷圖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贅載刑法第339條,容有誤會)。又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語馨」、「Bin」、「恆金自營兌換商」、「雅茜姐」、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梓琪」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又本件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所收之30萬元款項,雖經被告轉手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扣案,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上開30萬元之洗錢財物。
四、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從重量處被告2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雅 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