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龎耿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5
8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龎耿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龎耿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11
5 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
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
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均不符修正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所定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李彥青收取贓款,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然因被害人表示本案交付之財物實際上非被告取得,故不願對被告求償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併參酌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如本院判處易科罰金之罪,請給予分期付款等語,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並非得易科罰金之罪,且案件之執行方式乃職司執行程序之檢察官權責,是被告所請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層轉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
獲取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889號被 告 龎耿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龎耿雄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暱稱「孟翰」、「CN」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負責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俗稱取款車手)。謀議既定,龎耿雄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向李彥青佯以假投資詐術,致李彥青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98萬元與龎耿雄,龎耿雄取得前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與上游成員,並從中獲得報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龎耿雄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彥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叫車資訊。
㈣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僱用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1人,本次被害金額為98萬元,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3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