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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嫚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原載「復於114年10月12日向A女恫稱」,應更正為「復於114年11月6日向A女恫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害

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Bito_仁翰」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自始即未受騙

,被告收取款項時即為警當場逮捕,為未遂犯,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然其於偵查階段並未自白犯行(偵卷第81頁),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

行,使詐欺集團得以透過分工遂行詐欺犯罪,幸經告訴人及早發覺而未能詐欺得逞,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意,態度尚稱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其所受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導正其偏差行為,杜絕再犯相類之犯行,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等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IPHONE 8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之聯絡工具,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得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扣押物品內容 1 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見偵卷第45頁)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42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ito_仁翰(下稱仁翰)」、不詳現貨商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知悉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見代他人收取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然為圖報酬,竟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與「仁翰」、不詳現貨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A03擔任面交車手乙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Jacob」自114年9月22日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搭訕代號A0000000000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佯冒對A女存有好感,使A女將裸露胸部、私處之性影像傳送予其,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復於114年10月12日起向A女恫稱:若不向指定虛擬貨幣幣商「Coin Planet硬幣星球」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虛擬貨幣USDT,將散布A女上開性影像等語,「Coin Planet硬幣星球」並與A女約定於114年11月10日傍晚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臻愛門市,進行交付100萬元款項事宜。然A女察覺有異遂未陷於錯誤,並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報案,其後配合員假意依指示至上開地點面交款項。A03則以所持用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8,IMEI碼000000000000000)聯繫「仁翰」,並依指示於114年11月10日晚間7時15分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A女收取上開款項,惟其取得上開款項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智慧型手機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其依「仁翰」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假冒幣商業務,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遭員警查獲而未遂之事實。 ②證明其為獲取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均係將所收款項交付與「仁翰」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現貨商之事實。 ③證明其本身不具專業買賣虛擬貨幣經驗,且與「仁翰」、不詳現貨商均無信賴基礎之事實。 2 ①被害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 ②被害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裸露胸部、私處之性影像)截圖1份。 ①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被告即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假冒幣商業務,向其收取100萬元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其本案係配合員警佯裝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場查獲照片1張 證明被告經員警查獲之過程,及被告於上開時、地,假冒幣商業務,向被害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與「仁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依「仁翰」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於上開時、地,假冒幣商業務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於114年9、10月有加入幣託公司投資群組,我以約47萬元買入虛擬貨幣,但都賠光,我想要把損失賺回來,幣託公司女副理就介紹「仁翰」給我,讓我去試試兼職,我到場會和被害人確認身分,並自稱兌換USDT業者,對方就把錢給我,本來依照指示,我拍現金回傳給「仁翰」,他會先打1顆USDT給被害人,待被害人確認錢包地址無誤後,就會將剩餘USDT打入同一個錢包,等交易完成後,「仁翰」會傳送現貨商的座標給我,要我去該處將現金給現貨商,現貨商會再給我報酬,我以為是合法的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本身沒有從事個人幣商工作,

我沒有見過「仁翰」,我有見過現貨商,但不知道現貨商的名字及年籍資料,「仁翰」說客戶基本資料要回收,而我都是把客戶的錢交給現貨商,現貨商才會給我現金報酬,本案報酬還沒有說好等語,則依其前揭所述,可知被告與所稱受雇公司工作人員「仁翰」等人僅係透過網路短暫認識,彼此間並無任何生活交集,對於受雇公司工作詳細內容、客戶資料、報酬計算方式等均一無所知,殊難想像被告會對於網路上宛如陌生人之上開公司及該公司工作人員產生高度信賴,而與一般社會工作之模式明顯有異。

㈡又被告雖自稱是合法虛擬貨幣幣商業務,但針對如何與現貨

商協議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格、如何計算價差等細節,均無法據實陳述,亦無法提出相關交易詢價、磋商等對話紀錄,或過往交易紀錄資料以供參酌,其就本案交易對象、約定交易之內容(即多少虛擬貨幣幣、匯率如何、比價紀錄、指定錢包之紀錄方式)、交易紀錄、對方收款證明等足資證明交易存在之相關證據均付之闕如,顯悖於交易常情;再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實體臨櫃、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高額報酬僱用從未實際面試,僅於網路交談,而無任何信任基礎、甚不具何專業買賣虛擬貨幣經驗之被告,並透過被告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被告侵占風險之必要,且被告供稱其所應徵之工作,僅須要向客戶收取款項,即可獲得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等語,則該工作與其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是本案依被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就如此不合常理、大費周章而需透過他人層層轉交金錢之方式,豈可能對所收受款項之合法性毫無起疑,是其主觀上對於該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等情,均應有所預見。

㈢綜上,被告就本案可能係本案詐欺集團佯以虛擬貨幣交易為

由,由其出面代為收取款被害人遭騙款項乙情自有認識,仍為取得顯不相當報酬,依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並欲將款項交付上游成員,其主觀上存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103年6月18日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3萬元以下罰金),可徵立法者乃認為此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較恐嚇取財行為惡性更為重大,因而特設較高之法定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故若係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相較,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重罪,恐嚇取財罪為輕罪,故此時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一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可,不需另論恐嚇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亦足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將散布被害人上開性影像之方式,恫嚇並誘騙被害人交付款項,係同時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依上開說明,為法條競合關係,基於「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㈡被告就前揭犯行,與「仁翰」、不詳現貨商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扣案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8,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本人攝錄性影像、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惟:

㈠被害人於警詢中自陳:我在交友軟體認識網友,對方開始推

薦我購買虛擬貨幣,但我感覺是詐欺所以都拒絕他,後來因為我們很常聊天,我對他有好感,他便於114年10月8日傳送自己的私密照片給我,我再於同年月10日傳送我上開性影像給他,我是自願拍攝性影像,沒有被強迫等語,可知被害人係出於自願,而拍攝上開性影像,並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過程中並無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情事,是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罪嫌,其認定核與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

㈡又依上開說明,倘行為人為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

使人心生畏懼時,應僅論以高度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即可,不需另論恐嚇取財未遂罪,是被告上開所為,不另論恐嚇取財未遂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2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