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6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凱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被 告 謝秉宏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72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專用收款收據貳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5、A04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A05、A04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對使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即詐欺獲取之財物、財產上利益)之最低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自白減刑部分則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處罰條件降低,而自白減刑條件則趨於嚴格,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4、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增列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然該修正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次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A05於偵訊中供稱其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郡哲」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曾郡哲」)之指示,於114年10月29日向告訴人A03面交取款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98頁),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A05對於「曾郡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該詐欺集團內包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建宏主管」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對告訴人於其他時間遭詐騙而交付款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非被告A05所拿取款項部分自非屬被告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形成犯意聯絡之範圍,即不應由被告A05承擔。換言之,被告A05僅就114年10月29日晚間10時35分許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56萬元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2、被告A04於偵訊中供稱其依「陳建宏主管」之指示,於114年11月1日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98頁),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A04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對告訴人於其他時間遭詐騙而交付款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非被告A04所拿取款項部分自非屬被告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形成犯意聯絡之範圍,即不應由被告A04承擔。換言之,被告A04僅就114年11月1日下午1時1分許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收取50萬元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核被告A05、A04所為,分別係犯:
1、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本案中,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1、被告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A05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A04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查被告A05、A04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
1、被告A05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A04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1、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5、A0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範之詐欺犯罪,是以:
①被告A05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於偵訊
中供稱本案報酬為600元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98頁),辯護人並為被告A05主張本案之犯罪所得,包含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98號案件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內,且已遭上開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而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另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確實包含在辯護人所述之1萬2,000元內,並經上開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可認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A04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
所得(詳下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雖以被告A05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且願竭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云云,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A05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向他人拿取款項即可獲得報酬,該款項可能係犯罪之贓款,竟仍依指示向告訴人拿取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取得贓款朋分,並致告訴人難以索償遭詐欺款項,被告A05透過分工共同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等犯行,犯罪所生危害結果非輕,尚無何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無猶嫌過重之憾,要無情堪憫恕情狀,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3、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A05就向告訴人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再各依
指示之方式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犯罪所得,業如前述,雖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就被告A05本案所涉犯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然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②被告A04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⑴繼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A04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拿取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由被告A04分工以觀,難認被告A04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⑵續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⑶被告A04就向告訴人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再各
依指示之方式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被告A04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
,雖合於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5、A04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均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被告A05造成告訴人受有56萬元之財物損失;被告A04造成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復斟酌被告A05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被告A04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各已符合相關減刑規定,併參酌被告2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起訴書就被告2人之犯行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本院考量犯罪所生損害、前述減刑等相關情形,認均稍嫌過重,末此敘明。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專用收款收據2紙,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本院已沒收上開儲值明細,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被告2人各自在附表編號1「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存款憑證上簽立之陳勝偉署名,非屬偽造之署名,自無庸宣告沒收。
2、復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各該印章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又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分別交付予被告A05、A04之款項,業經被告2人收取後交付予「收水」成員,該等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2人並未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且被告2人均僅為底層之面交車手,並非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2人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①被告A05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3798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詳如前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②被告A04於偵訊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一卷
第198頁)而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A04,或被告A04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波傑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左揭偽造私文書上「公司印章」欄之「波傑整合行銷工作室統一編號橢圓章」印文1枚、「代表人」欄「邱雪芬」印文1枚。 2 波傑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左揭偽造私文書上「公司印章」欄之「波傑整合行銷工作室統一編號橢圓章」印文1枚、「代表人」欄「邱雪芬」印文1枚。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726號被 告 A05
A04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798號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A04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郡哲」等人所組人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5、A04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嗣A0
5、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A03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A03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A03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予A03收執,A05、A04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收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嗣A03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大溪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黏貼紀錄表18張、被告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波傑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A05、A04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A05、A04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A05、A0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A05、A04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A0
5、A04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A05、A04各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四、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波傑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文再予沒收。又被告A05於偵查中自承獲得報酬新臺幣600元,即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A04於偵查中供稱尚未領取報酬即遭員警查獲,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A04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A04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故不予聲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交付時間、地點、款項(新臺幣) 被告交付收據 1 A03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妤倩」向告訴人A03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賺取報酬等語,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告訴人於114年10月29日22時35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付56萬元 被告A05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114年10月29日波傑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予告訴人收執。 告訴人於114年11月1日13時1分,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交付50萬元。 被告A04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114年11月1日波傑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予告訴人收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