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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6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鴻璟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75號、第94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鍾鴻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游云綺、陳梓璘、告訴人趙仕城之訴訟代理人趙鳳珠、被害人黃柏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鍾鴻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陳梓璘、林宜君雖客觀

上各有數次匯款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陳梓璘、林宜君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告訴人陳梓璘、林宜君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游云綺、被害人黃柏勳、告訴人陳梓璘、林宜君、趙仕城(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

度偵字第2975號卷【下稱偵2975卷】第198頁),是被告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自無庸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各自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游云綺、被害人黃柏勳、告訴人陳梓璘、趙仕城達成調解,另經告訴人林宜君同意於收受被告承諾之賠償金後不追究被告刑責,且均已對告訴人游云綺、被害人黃柏勳、告訴人陳梓璘、趙仕城、林宜君履行完畢,告訴人游云綺、被害人黃柏勳、告訴人陳梓璘、趙仕城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節,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及刑事陳報狀檢附之手機簡訊截圖2紙、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5紙(詳本院卷第65頁、第75至76頁)在卷可稽;暨斟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2975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悛悔,本院考量被告已獲告訴人游云綺、林宜君、陳梓璘、趙仕城、被害人黃柏勳諒解等情,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係提供其名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及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並未經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均未經查獲、扣案,自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係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及相應之提款卡

,固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75號115年度偵字第9458號被 告 鍾鴻璟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鴻璟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11日20時40分許,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在不詳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宇瑄」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中小、一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如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云綺、陳梓璘、林宜君、趙仕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鴻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中小、一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宇瑄」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游云綺、陳梓璘、林宜君、趙仕城及被害人黃柏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游云綺、陳梓璘、林宜君、趙仕城及被害人黃柏勳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ATM匯款明細單影本、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游云綺、陳梓璘、林宜君、趙仕城及被害人黃柏勳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4 本案中小、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中小、一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小、一銀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該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宇瑄」之人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可以申請政府補助,用提款卡做驗證,我就用交貨便寄出,我沒有想要詐騙的意思等語。經查: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7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已有電子業之工作經歷,足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本案中小、一銀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轉匯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人,應可知悉申請政府補助應自行向政府機關辦理,縱被告未明運作流程,亦應盡查證義務,然被告竟未經任何查證即交付本案中小、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自難謂被告因不清楚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用途而脫免其責。次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有覺得怪怪的,因為補助不會代辦,也不需要提供密碼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對方之要求存疑,對其可能為詐騙之人非無懷疑,應可察覺「陳宇瑄」係屬詐騙集團之成員,然仍心存僥倖,執意為上開犯行,足見其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小、一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洗錢犯行,為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雖有將本案中小、一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該詐欺取財之款項雖已匯入上開帳戶,惟已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領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游云綺 (提告) 114年9月1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徐樂寶」向告訴人游云綺佯稱:有演場會門票要出售等語,致告訴人游云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9月14日0時14分4秒 2萬13元 本案中小帳戶 2 黃柏勳 (未提告) 114年9月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慧」向被害人黃柏勳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基金賺取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9月13日20時53分21秒 1萬2,000元 3 陳梓璘 (提告) 114年9月1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童續民」向告訴人陳梓璘佯稱:可透過7-11賣貨便交易演場會門票要出售,惟須匯款完成平台交易法則等語,致告訴人陳梓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9月14日0時1分24秒 4萬9,980元 114年9月14日0時4分27秒 2萬9,980元 4 林宜君 (提告) 114年9月1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向告訴人林宜君佯稱:可透過7-11賣貨便交易演場會門票要出售,惟須匯款完成驗證作業等語,致告訴人林宜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9月13日22時29分22秒 2萬9,988元 114年9月13日22時29分53秒 5萬元 5 趙仕城 (提告) 114年4月間某日許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國煒」向告訴人趙仕城佯稱:可投資股票賺取報酬等語,致告訴人趙仕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9月1日14時7分45秒 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