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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6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佾蓉選任辯護人 李明献律師

王文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2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A05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4、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增列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然該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復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好飾發生」、「鍾昱宸」、「轉轉LISA」、「超速幣商」等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繼續中,參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載之詐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A04施用詐術,再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A03施用詐術,可認為「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著手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而該次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僅就詐騙「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A04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另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A03部分,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1、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共同正犯:被告與「好飾發生」、「鍾昱宸」、「轉轉LISA」、「超速幣商」及渠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A03、A04等2人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A03施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3次匯款之詐欺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等2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

1、就「附表一」編號1詐騙告訴人A03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就「附表一」編號2詐騙告訴人A04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由:

1、再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否認詐欺犯罪,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雖以被告係誤信「鍾昱宸」而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玉山銀行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並非謀取不法之財產利益,且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施行詐術,非處於詐欺之核心地位,僅為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之工具,且被告亦遭「鍾昱宸」詐騙,而匯出款項云云,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提領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交給指定之人即可完成投資,該款項可能係犯罪之贓款,竟仍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帳號,並提領匯入之款項後交付予指定之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取得贓款朋分,並致告訴人2人難以索償遭詐欺款項,被告透過分工共同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犯罪所生危害結果非輕,尚無何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無猶嫌過重之憾,要無情堪憫恕情狀,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3、繼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續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由被告分工以觀,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第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③末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④綜上,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

不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庸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A03意見不一致,而未能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A03原諒,另被害人A04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致未能試行和解,再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十)至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且現今詐欺案件猖獗瓦解社會信任,若未令被告受適當刑罰,難期收預防、矯正之效,仍有藉刑罰之執行以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本院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查「本案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均屬供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復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雖均屬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並未保有上開款項,且被告僅為底層提供人頭帳戶及提款之人,並非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54223號卷第20至21頁)而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223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3月8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好飾發生」、「鍾昱宸」、「轉轉LISA」、「超速幣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5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使用並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A05即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5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鍾昱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鍾昱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玉山帳戶,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A03、A04,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A05再依「鍾昱宸」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本案玉山帳戶內含A03、A04匯入之款項在內共新臺幣(下同)36萬3,000元後,於114年4月2日1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付給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內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A03、A04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A03、A04匯入之款項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如編號1之待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單各1份、告訴人A03提供之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證明如編號2之待證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A04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1張 證明如編號3之待證事實 7 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將款 項匯至本案玉山帳戶,該等款項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好飾發生」、「鍾昱宸」、「轉轉LISA」、「超速幣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予 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交付款項)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欺時間、地點、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2日16時許,以LINE暱稱「鍾昱宸」向告訴人A03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日16時9分許 1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偵卷第51、83-128頁 114年4月1日16時10分許 4萬元 114年4月2日0時1分許 10萬元 2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4日12時許,以LINE暱稱「鍾昱宸」向告訴人A04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日12時50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偵卷第51、129-147頁附表二:(車手提領)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卷證出處 1 本案玉山帳戶 114年4月2日11時58分許 36萬3,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偵卷第49、51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