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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志傑

EASON SIET GUANG YI(馬來西亞籍;中文名:薛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5517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A0000000000000000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偽造如附表編號四「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A000000000000000007(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被告A0000000000006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115 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3.被告2 人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

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而適用之。

㈡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為另均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查被告2 人均於本院審理中時稱:「(問:本件是否僅係單純擔任取款車手,而不知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均答:是。」等語明確,衡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2人於本案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A03、A042 人,收取款項之取款車手暨層轉贓款之工作,並非負責對告訴人其等實施詐術,業如前述,是被告2 人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有疑,又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

而由被告2 人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其等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私文書內容中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2人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

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 人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分

別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等均自陳尚

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各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2 人上開所為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然本案業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是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能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無從再各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2 人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其等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其等收取詐騙所得財物,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其等,堪認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其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其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均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2 人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其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其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查,被告A000000000000000007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

僅為圖私利即在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嚴重危害我社會治安,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2 人分別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均

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2 人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附表編號二、四「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位內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2 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被告2 人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2 人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2 人自陳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贓款暨層轉之報酬,

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2 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均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眾德投資有限公司」「林千山」工作證(供被告A05所用) 1 張 二 眾德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單(供被告A05所用;見偵35517號卷㈡第35頁) 「企業名稱」欄偽造之「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 枚 1 張 「代表人」欄偽造之「王鳴華」印文1 枚 「經辦人」欄偽造之「林千山」署押1 枚 三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天明」工作證(供被告A000000000000000007所用) 1 張 四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供被告A000000000000000007所用;可參偵35517號卷㈡第277 頁,被告A05另案所用之偽造文書) 「收款名稱」欄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代表人」欄偽造之「陳開元」印文1 枚 「經辦人」欄偽造之「林天明」署押1 枚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517號被 告 A05

A0000000000006(馬來西亞籍)

A000000000000000007(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A0000000000006(中文名:呂文翠)、A000000000000000007(中文名:薛光益)於民國114年1月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TELEGRAM暱稱「阿斯芭樂」、「(小丑圖案)」、「(三個笑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三人本次均非首次參與組織犯罪,涉嫌參與組織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即取款車手)。謀議既定,A05、呂文翠、薛光益即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投放假投資不實廣告後,並於113年8月至10月間,向A03、A04佯以假投資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㈠A03於114年2月3日1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新農

兒童公園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A05,A05則出示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佯裝為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林千山」以取信A03,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足生損害於「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千山」及A03,A05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阿斯芭樂」指示輾轉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上游成員王建智(另行通緝中);㈡A04於114年1月15日1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0

號統一超商千塘門市前,交付75萬元與呂文翠,呂文翠則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偽造收據,佯裝為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部外勤「林天晴」以取信A04,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足生損害於「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天晴」及A04,呂文翠取得前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與不詳上游成員;㈢A04於114年1月3日晚間15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

00號統一超商千塘門市前,交付175萬元與薛光益,薛光益則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偽造收據,佯以外派專員「林天明」與A04而行使之以取信A04,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足生損害於「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天明」及A04,薛光益取得前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與上游成員。

二、案經A03、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A05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被告呂文翠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㈢被告薛光益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告訴人A03、A04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記錄及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照片。

㈦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翻拍照片㈧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A05、呂文翠、薛光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A05、呂文翠、薛光益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05、呂文翠、薛光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5、呂文翠、薛光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處斷。

㈡未扣案之偽造收據、工作證,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本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前已聲請就該偽造之私文書為沒收諭知,是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㈢爰審酌被告A05、呂文翠、薛光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

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行為情節,請量處被告A05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呂文翠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薛光益有期徒刑2年4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