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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OO BOON CHOOI(呂文翠)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35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OO BOON CHOOI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LOO BOON CHOOI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有逃亡之虞,命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至115年6月6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經審理後於115年4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在案。

三、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5年6月6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涉犯上開罪責,經本院判處有罪並諭知刑罰,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面臨重刑之處罰,且被告係來臺之馬來西亞籍人士,亦無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則被告有因面臨刑責而有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

四、又本案被告已提起上訴,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已屬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