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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6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6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鄺少武

陳淑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45號、第5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5、A06、許宏佺及周天立(許宏佺及周天立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4年5、6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納豆」及「大大大王」等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4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A05、A06、許宏佺擔任出面向受詐之人收取款項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取款車手工作;周天立擔任出面項取款車手收取款項並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嗣A05、A06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A04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A04誤認確係進行投資,因而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而A05、A06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前往與A04碰面,期間分別出示附表二編號2、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藉此取信於向A04,而向A04收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分別交付附表二編號

1、3所示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A04、「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葉淑媛」,A05、A06再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將所收取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5、A06分別於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

㈡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取款照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取款文件照片

、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9日刑紋字第1146112436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新舊法部分:被告A05、A06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又被告2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而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其未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均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A05、A06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元普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葉淑媛」印文之部分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分別與前揭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堅稱其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復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⒉至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雖亦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且四肢

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A04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2人均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A04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之職業、月收入,需撫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之職業、月收入,家中無人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5係香港地區人民,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在監或出監收容人資料表在卷可考,依前揭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是否強制出境應由內政部移民署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從而本案尚毋庸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判決中諭知被告A05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是否予以驅逐出境,末此敘明。

五、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2為被告A05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編號3、4則為被告A06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3上所偽造之印文,分別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蓋立偽造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淑媛」

印文之印章部分,並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㈢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而本院

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㈣至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A04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18萬

元後,均已各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全部轉交上手,該等款項雖分別屬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均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是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以詐術之方式 出示之文件 取款地點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取款人 層轉款項之方式 1 A04 於民國114年5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與A04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04誤認確係進行投資,因而陷於錯誤。 載有「元普公司」、「王子豪」之合作契約書、收款憑證單據及工作證 桃園市大溪區橋愛一街告訴人A04之住所(地址詳卷) 114年5月25日9時19分 5萬元 A05 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 2 載有「元普公司」之收款憑證單據及工作證 114年5月27日14時51分 18萬元 A06 當面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男子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A05交付之偽造之元普公司、現金5萬元之收據憑證單據1紙(其上蓋立有偽造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淑媛」印文各1枚,115偵2345卷第179頁) 被告A05交付之偽造之元普公司合作契約書1紙(其上蓋立有偽造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淑媛」印文各1枚,115偵2345卷第179頁) 2 偽造之元普公司「姓名:王子豪、部門:財務部、職稱:出納專員」之工作證1張(115偵2345卷第179頁) 3 被告A06交付之偽造之元普公司、現金18萬元之收據憑證單據1紙(其上蓋立有偽造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淑媛」印文各1枚,115偵2345卷第181頁) 4 偽造之元普公司「姓名:A06、部門:財務部、職稱:出納專員」之工作證1張(115偵2345卷第181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