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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6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6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偉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

81、37242、40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偉傑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1行「署押1枚」後補充「及持偽刻印章偽造之『陳啟勝』印文1枚」。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2第1至2行「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三)3第6行「署押1枚」後補充「及持偽刻印章偽造之『陳啟勝』印文1枚」。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34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修正後之新法應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則

無論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準此,倘依修正前之規定,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未滿,是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短之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印章,復持之

蓋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而偽造印文,並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分別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知悉其就附表一編號2即犯罪事實一(二)2部分所偽造

並交付他人之收據,係為供其他車手以與附表一編號1、3即犯罪事實一(一)、(三)3相同之模式向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用乙情,為被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向告訴人李華君取款之不詳車手具共同犯罪之認識,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其行為在法律上自應作合一之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在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就全部之犯罪結果負責,而應一併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公訴意旨此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然上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2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之3名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

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3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

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後同條例第47條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經核115年1月21日之修正,乃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暨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逕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偽造文書後自行或交付其他成員持以對被害人行使,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入監前職業為便利商店店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文書,均為供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雖均未扣案

,然上開印文及簽名既皆屬偽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既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偽刻如附表四所示之「陳

啟勝」印章1枚,固屬偽造之印章,惟該印章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爰不於本案重複諭知沒收。又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二所示除「陳啟勝」印文以外之偽造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㈣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書1紙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工

作證3張,雖均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㈤又被告固於本案自行或透過共犯向告訴人鄧耀源、李華君及

戴有亮分別收取30萬元、40萬元及50萬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指定之人,被告則未領得任何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㈥末查,被告本件自己或透過共犯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 被害人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鄧耀源 彭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二)2 李華君 彭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一(三)3 戴有亮 彭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 行使對象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頁數 1 鄧耀源 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13年6月24日)1紙 「儲匯理財專用公章」欄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收訖章印文1枚 偵34581卷第87頁下方 「經辦人」欄之「陳啟勝」署名1枚及印文1枚 2 李華君 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13年6月25日)1紙 「儲匯理財專用公章」欄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收訖章印文1枚 偵37242卷第89頁 「經辦人」欄之「陳啟勝」署名1枚及印文1枚 3 戴有亮 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13年6月25日)1紙 「儲匯理財專用公章」欄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收訖章印文1枚 偵40969卷第156頁下方 「經辦人」欄之「陳啟勝」署名1枚及印文1枚附表三:

編號 行使對象 物品名稱 數量 1 鄧耀源 興業證券工作證(姓名:陳啟勝,職位:外派專員) 1張 2 李華君 興業證券工作證(姓名:陳啟勝,職位:外派專員) 1張 3 戴有亮 興業證券工作證(姓名:陳啟勝,職位:外派專員) 1張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陳啟勝」印章 1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581號114年度偵字第37242號114年度偵字第40969號被 告 彭偉傑

顏立昇

朱健群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偉傑(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31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6月下旬某日時許、顏立昇(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82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113年6月間某日時許、朱健群(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21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34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113年6月初某日時許,各自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彭偉傑、顏立昇、朱健群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轉交予負責之收水之成員。彭偉傑、顏立昇、朱健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彭偉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鄧耀源佯稱:可使用興業證券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進而於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付款,復由彭偉傑113年6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停車場,出示由其列印偽造之「陳啟勝」工作證(下稱本案偽造工作證甲」,交付由其列印偽造之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1張(含由其列印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由其偽簽之「陳啟勝」署押1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甲),向鄧耀源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再將上揭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相續該詐欺集團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鄧耀源,進而造成鄧耀源財產上損害。

(二)顏立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下午2時許,以LINE向李華君佯稱:可使用投資平台APP進行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進而於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付款,復由:

1、顏立昇於113年6月14日晚間8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06巷內,出示由其列印偽造之「許天偉」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乙」,交付由其列印偽造之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1張(含由其列印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由其偽簽之「許天偉」署押1枚、由其虛偽蓋印之「許天偉」印文1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乙),向李華君收取20萬元後,再將上揭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相續該詐欺集團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李華君,並造成李華君財產上損害,並自陳瑀(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未滿18歲,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收得1,000元之報酬。

2、彭偉傑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5日晚間8、9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肯德基中壢環中東店內,將由列印偽造之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1張(含由其列印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由其偽簽之「陳啟勝」署押1枚、由其虛偽蓋印之「陳啟勝」印文1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上揭肯德基店內,出示由不詳之人列印偽造之「陳啟勝」工作證(下稱本案偽造工作證丙」,交付本案偽造收據丙,向李華君收取40萬元後,再將上揭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相續該詐欺集團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李華君。

(三)朱健群、顏立昇、彭偉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某時許,以LINE向戴有亮佯稱:可使用ILSOL金融軟體進行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進而於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付款,復由:

1、朱健群於113年6月11日上午11時37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搭乘戴有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出示由其列印偽造之「王志安」工作證(下稱本案偽造工作證丁),交付由列印偽造之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1張(含由其列印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由其偽簽之「王志安」署押1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丁),向戴有亮收取20萬元後,將上揭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相續該詐欺集團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戴有亮,並造成戴有亮財產上損害,取得2,000元之報酬;

2、顏立昇於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24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搭乘戴有亮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出示由其列印偽造之「許天偉」工作證(下稱本案偽造工作證戊),交付由列印偽造之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1張(含由其列印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由其偽簽之「許天偉」署押1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戊),向戴有亮收取20萬元後,將上揭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相續該詐欺集團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戴有亮,並造成戴有亮財產上損害;

3、彭偉傑於113年6月25日下午3時16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搭乘戴有亮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出示由其列印偽造之「陳啟勝」工作證(下稱本案偽造工作證己),交付由列印偽造之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證1張(含由其列印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由其偽簽之「陳啟勝」署押1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己),向戴有亮收取50萬元後,將上揭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相續該詐欺集團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戴有亮,並造成戴有亮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鄧耀源、李華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戴有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4年度偵字第34581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偉傑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鄧耀源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進而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鄧耀源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本案工作證甲、本案偽造收據甲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彭偉傑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鄧耀源收取款項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被告彭偉傑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二)114年度偵字第37242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立昇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1、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彭偉傑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2、所示,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有本案偽造收據丙,並在該收據上簽署「陳啟勝」署押1枚之事實。 3 告訴人李華君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指訴 證明: 1、犯罪事實欄一(二)1、所示,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進而將款項交予被告顏立昇; 2、犯罪事實欄一(二)2、所示,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進而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李華君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本案偽造收據乙、丙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瑀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其介紹工作予被告顏立昇,並分別於113年6月間某日,收取4,000元、4,000元之介紹費,並發放款項予被告顏立昇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告訴人李華君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進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扣有本案偽造收據乙、丙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本案偽造收據乙上採得之指紋2枚,經鑑定認與被告彭偉傑左中、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1日刑紋字第1146033839號鑑定書

(三)114年度偵字第40969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健群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1、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顏立昇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2、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彭偉傑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3、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戴有亮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進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戴有亮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本案偽造收據乙、丙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7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瑀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其介紹工作予被告顏立昇,並分別於113年6月間某日,收取4,000元、4,000元之介紹費,並發放款項予被告顏立昇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扣有本案偽造收據丁、戊、己之事實。 9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2、3所示,被告顏立昇、彭偉傑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戴有亮收取款項之事實。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1、所示,本案偽造收據盯上採得指紋4枚,經鑑定認與被告朱健群之左小、左中、左手掌及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136144119號鑑定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彭偉傑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2、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顏立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1、(三)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朱健群就犯罪事實欄一(三)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另被告彭偉傑、顏立昇、朱健群偽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彭偉傑、顏立昇、朱健群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彭偉傑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3、所為,各係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顏立昇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1、(三)2、所為;被告朱健群就犯罪事實欄一(三)1、所為,均各係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彭偉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偽造私文書罪(1罪)共3罪間;被告顏立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彭偉傑、顏立昇、朱健群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彭偉傑有期徒刑2月6月;被告顏立昇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朱健群有期徒刑2年3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本案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甲、乙、丙、丁、戊、己,均係被告彭偉傑、顏立昇、朱健群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而前開文件上之印文、署押,已因前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末以蓋用上開文件上印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未扣案之被告顏立昇所取得1,000元、被告朱健群所取得之2,000元之報酬,均係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另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彭偉傑就犯罪事實一(二)2、所為,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彭偉傑辯稱:我雖有在當天到犯罪事實欄一(二)2、所示之肯德基店內,持有本案偽造收據丙,並在上面簽署「陳啟勝」之簽名,但我沒有待到晚上11點,我沒有車可以回家等語,經查,細究卷附本案偽造收據丙及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1日刑紋字第1146033839號鑑定書,僅得證明被告彭偉傑曾持有本案偽造收據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彭偉傑曾向告訴人李華君收取款項,又告訴人李華君於警詢時未曾指認被告彭偉傑向其收取款項等情,有告訴人李華君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彭偉傑以前詞置辯,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彭偉傑上開行為自無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采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