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6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竣安(原名:陳正豪)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續字第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4(原名:陳正豪)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他人,竟基於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偽藥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宮廷商務酒店外,轉讓含第三級毒品、偽藥成分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50包毒品咖啡包給A03。
嗣A03於111年9月30日遭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之102執行搜索(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1年10月有期徒刑,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8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7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332號案件審理中),並當場扣得A03轉售他人後所剩餘之毒品咖啡包44包,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4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發人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毒品編號:D111少-037】、被告與證人之臉書、微信、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49號、112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827號判決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3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被告轉讓前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與
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1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故於轉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前之持有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
㈢刑之減輕: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雖因法條競合而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仍應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
策,恣意轉讓偽藥予他人,破壞藥品安全之管制,所為助長偽藥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案轉讓偽藥之對象僅1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