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6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N MINH HIEU
NGUYEN VAN TRUONG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0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PHAN MINH HIEU犯如附表甲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GUYEN VAN TRUONG犯如附表甲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補充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財』、『DUNG』、『KHANH』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詐騙方式」欄中所載「假網路購物及
解除錯誤分期付款」均更正為「假網路購物及假實名認證」。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AN MINH HIEU、NGUYEN VAN TRUON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PHAN MINH HIEU(中文名:潘明孝,下稱潘明孝)、NGUYEN VAN TRUONG(中文名:阮文長,下稱阮文長)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潘明孝、阮文長2人(下稱被告2人)固均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渠2人各自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0053號卷〈下稱偵卷〉第307、341頁、本院卷第72、77頁),然被告潘明孝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拿到1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報酬、被告阮文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有拿到1天1,500元的報酬(詳本院卷第72頁)等語;是被告2人均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2人迄本院宣判時,皆未繳回渠2人各自之犯罪所得2,000元、1,500元;是以,被告2人均不符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再被告2人於偵、審中皆自白渠各自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然被告2人皆未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杜宥慈、告訴人黃彥傑、吳珮慈、傅詩誼4人(下稱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是顯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合;從而,不論修正、前後,被告2人均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故上開修正對被告2人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故被告2人皆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明孝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阮文長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㈡又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吳珮慈、傅詩誼雖
客觀上俱有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集團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吳珮慈、傅詩誼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是被告阮文長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吳珮慈、傅詩誼部分之所為自應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潘明孝固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被告阮文長固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各持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各分數次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因受詐匯入前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然此係被告2人各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下所為,且各別侵害同一被害人及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屬密接,自該各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處。
㈢被告潘明孝上開犯行、被告阮文長上開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阮文長上開3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財」、「DUNG」、「
KHANH」等人(下稱「阿財」、「DUNG」、「KHANH」)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渠2人各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固均於偵、審中自白其各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
因被告2人均未與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4人各自達成和解或調解,業如上述,顯均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無從援以減刑。
⒉被告2人雖於偵、審中均自白其各自之洗錢犯行,然因被告2
人皆有犯罪所得未繳回,詳如前述,是被告2人均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無庸列為渠2人之量刑審酌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且具有謀生能力,竟皆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渠2人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皆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4人各自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潘明孝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阮文長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29、13頁)等一切情狀,各自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就被告阮文長部分,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潘明孝、阮文長均為越南籍人士,皆因工作來臺,且分別於114年6月25日、114年6月26日因行方不明而均遭廢止居留,此有被告2人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詳偵卷第11、25頁),審酌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均嚴重危害我國金融秩序及公共利益,復造成我國人民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被告2人俱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2人皆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㈨至檢察官雖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犯行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
,惟本院審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均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2人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上開附表「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固均屬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然考量被告2人於提領前開款項後,即已依指示將之上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此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且卷內無證據足認前開款項仍在被告2人之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2人在遭查獲前,已各自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明孝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有拿到1天2,000元報酬、被告阮文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苳稱:有拿到1天1,500元報酬(詳本院卷第72頁),是核被告潘明孝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被告阮文長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因皆未扣案,復均未返還予被害人及告訴人4人,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故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各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入之人頭帳戶」欄中所示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固均係被告2人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資訊及相應之提款卡均非被告2人所有,且該些帳戶資訊及提款卡本身價值均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上開帳戶資訊及提款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杜宥慈部分 PHAN MINH HIE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黃彥傑部分 NGUYEN VAN TR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吳珮慈部分 NGUYEN VAN TR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4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傅詩誼部分 NGUYEN VAN TR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053號被 告 PHAN MINH HIEU(越南籍,中文名:潘明孝)
NGUYEN VAN TR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MINH HIEU(越南籍,中文名:潘明孝)、NGUYEN VAN
TR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文長,下均以渠等中文名稱之)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均擔任提款車手,渠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疌俞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賴俊富、王旭楠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上3人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分別另行偵辦中)之提款卡(含密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杜宥慈、黃彥傑、吳珮慈、傅詩誼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隨即由潘明孝、阮文長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潘明孝、阮文長每日領得詐欺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付予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如杜宥慈、黃彥傑、吳珮慈、傅詩誼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彥傑、吳珮慈、傅詩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文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阮文長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被告潘明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潘明孝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3 告訴人黃彥傑、吳珮慈、傅詩誼及被害人杜宥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彥傑、吳珮慈、傅詩誼及被害人杜宥慈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黃彥傑、吳珮慈、傅詩誼;被害人杜宥慈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或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彥傑、吳珮慈、傅詩誼及被害人杜宥慈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2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明孝、阮文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而被告潘明孝、阮文長各自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犯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2人所得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被告2人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非極惡劣,請審酌渠等於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 杜宥慈(未提告) 114年8月間 假網路購物及解除錯誤分期付款 114年8月2日23時51分 3萬1,177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3日00時01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大成店) 潘明孝 114年8月3日00時02分 1萬1,000元 2 黃彥傑 114年8月間 假網路購物及解除錯誤分期付款 114年8月3日14時01分 3萬4,1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3日14時07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楊梅新農店) 阮文長 114年8月3日14時08分 2萬元 3 吳珮慈 114年8月間 假網路購物及解除錯誤分期付款 114年8月3日14時03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3日14時09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楊梅新農店) 阮文長 114年8月3日14時08分 1萬5,989元 114年8月3日14時10分 2萬元 114年8月3日14時11分 2萬元 4 傅詩誼 114年8月間 假網路購物及解除錯誤分期付款 114年8月3日15時14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3日15時20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瑞揚店) 阮文長 114年8月3日15時21分 2萬元 114年8月3日15時17分 4萬9,984元 114年8月3日15時22分 2萬元 114年8月3日15時22分 2萬元 114年8月3日15時23分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