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6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7
0、9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傑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加入楊宙衿(所涉詐欺
等案件,另警方另行調查後移送本署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黑』、『小玖』、『飛機記帳機器人』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黑』、『小玖』、『飛機記帳機器人』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施用詐術時間」欄中所載「114年8月21日之某時許」更正為「114年8月20日之某時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5年7月30日平
警分刑字第1150030460號函及附件被告吳俊傑114年8月29日調查筆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5年7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150068779號函及附件警員職務報告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21日桃檢春呂115偵4070字第11591022250號函1份」、「被告吳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070號卷〈下稱偵4070號卷〉第155頁、本院卷第72、77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72頁),考量卷內無他證可佐被告確有因本案獲有利益,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從而,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被告本案未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曾思亞、吳品宜、王資雅、許宏暐、陳秀鳳(下稱本案告訴人5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故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5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吳品宜、王資雅雖客
觀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有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集團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2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集團就前開告訴人2人部分應各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告訴人2人之所為亦應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於本案告訴人5人因受詐將款項匯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後,多次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地,持前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多次提領本案告訴人5人各自匯入前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之所為,各係基於單一目的,且提款時間密接,且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各評價為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上開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黑」
、「小玖」、「飛機記帳機器人」等人(下稱「小黑」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
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業如上述;從而,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⒉按所謂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具體提供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資訊,諸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據以「破獲」而言,而「破獲」乃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偵訊中稱:是受「楊宙衿」指使、我今年8月28日被平鎮分局抓到的時候有指認他(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581號卷〈下稱偵9581號卷〉第9頁、偵4070號卷第149頁)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下稱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園地檢署)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共犯?前開平鎮分局、中壢分局、桃園地檢署均回函稱: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詐欺集團之共犯,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5年7月30日平警分刑字第1150030460號函及附件被告吳俊傑114年8月29日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5年7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150068779號函及附件警員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21日桃檢春呂115偵4070字第11591022250號函各1份(詳本院卷第89至101頁)存卷可考,是目前顯尚未破獲「楊宙衿」,從而,被告均不符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自無從援引以減輕其刑。
⒊末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繳交
犯罪所得問題,同如上述,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詳上述三、㈢),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5人各自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㈦至檢察官雖就被告犯行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審酌
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案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固屬其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依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將之交給「楊宙衿」,此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72頁),而卷內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至被告持以提領款項所用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匯款帳戶」
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因均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本院考量該些帳戶提款卡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曾思亞部分 吳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吳品宜部分 吳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王姿雅部分 吳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許宏暐部分 吳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秀鳳部分 吳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070號115年度偵字第9581號被 告 吳俊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傑於民國114年8月間之某時起,加入楊宙衿(所涉詐欺等案件,另警方另行調查後移送本署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黑」、「小玖」、「飛機記帳機器人」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吳俊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嗣吳俊傑即與楊宙衿、「小黑」、「小玖」、「飛機記帳機器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施用詐術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指定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3帳戶之申設名義人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管轄之地方檢察署偵辦)內,再由吳俊傑依楊宙衿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持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之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前往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詐騙所得款項,得手後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及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楊宙衿,再由楊宙衿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察覺遭到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就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均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擷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楊宙衿、「小黑」、「小玖」、「飛機記帳機器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所涉5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並參以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況,就被告所涉5次加重詐欺罪嫌,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念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仲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曾恩亞 (提出告訴) 114年8月20日23時25分許 網路交易詐欺 114年8月21日0時23分許 3萬4,989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品宜 (提出告訴) 114年8月21日之某時許 網路交易詐欺 114年8月21日0時38分許 4萬9,985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1日0時41分許 4萬9,123元 3 王資雅 (提出告訴) 114年8月21日之某時許 網路交易詐欺 114年8月21日2時7分許 5萬5,033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1日2時26分許 4,050元 4 許宏暐 (提出告訴) 114年8月23日21時34分許 盜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借款 114年8月23日21時40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秀鳳 (提出告訴) 114年8月19日15時許 求職、投資詐欺 114年8月25日13時56分許 24萬6,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被害人 (告訴人) 1 114年8月21日0時27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青禾門市(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段00號)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恩亞 2 114年8月21日0時28分許 1萬5,000元 統一超商青禾門市(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段00號)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恩亞 3 114年8月21日0時50分許 2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中美店(址設桃園市○○區○○里○○街00號)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品宜 4 114年8月21日0時51分許 2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中美店(址設桃園市○○區○○里○○街00號)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品宜 5 114年8月21日0時58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十美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品宜 6 114年8月21日0時59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十美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品宜 7 114年8月21日1時許 1萬9,000元 統一超商十美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品宜 8 114年8月21日2時15分許 2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段00號)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資雅 9 114年8月21日2時15分許 2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段00號)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資雅 10 114年8月21日2時16分許 1萬5,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段00號)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資雅 11 114年8月21日2時33分許 4,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段00號)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資雅 12 114年8月23日21時45分許 2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平鎮雙連店(址設桃園市○鎮區○○里○○路○○○段000號)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宏暐 13 114年8月23日21時46分許 2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平鎮雙連店(址設桃園市○鎮區○○里○○路○○○段000號)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宏暐 14 114年8月23日21時47分許 1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平鎮雙連店(址設桃園市○鎮區○○里○○路○○○段000號)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宏暐 15 114年8月25日14時7分許 2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青埔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秀鳳 16 114年8月25日14時8分許 2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青埔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秀鳳 17 114年8月25日14時8分許 2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青埔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秀鳳 18 114年8月25日14時9分許 2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青埔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秀鳳 19 114年8月25日14時10分許 2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青埔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秀鳳 20 114年8月25日14時11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青航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秀鳳 21 114年8月25日14時12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青航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秀鳳 22 114年8月25日14時13分許 1萬元 統一超商青航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