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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7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7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士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12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乙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乙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欄原記載

「113年9月24日18時15分、2萬2000元」,應更正為「113年9月24日18時14分、2萬2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A07、A10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A1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822號卷第92頁),是被告均不符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合;從而,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故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自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本案均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8罪)㈡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7所示之告訴人A07、被害

人A08、告訴人A10,雖客觀上各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A07、被害人A08、告訴人A10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就前開告訴人A07、被害人A08、告訴人A10部分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7所示之告訴人A07、被害人A08、告訴人A10部分之所為,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上開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再被告與王育勝、陳珈瑩、弄得勝、阮成龍、阮文勝、鄧阮

重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如來佛2.0」、「釋迦摩尼佛」(下稱共犯王育勝及「如來佛2.0」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均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均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水房」工作,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本案之程度、又被告已與告訴人A07、A10達成調解,且承諾依約履行,告訴人A07、A10亦均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99至100頁);至被告雖有意與其餘告訴人等調解,惜因其餘告訴人均未到庭洽談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詳本院卷第77至79頁);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空調工程之工作、需扶養一個2歲女兒(詳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07、A10達成調解,告訴人A07、A10均到庭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暨其雖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惜因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到庭洽商,非被告無意賠償等情,業如上述,足顯被告已知悛悔,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A07、A10所成立之調解條件,故斟酌被告與告訴人A07、A10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乙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A07、A10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㈦至檢察官雖就被告犯行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6月至4年區間

,惟本院審酌全情後,認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均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依指示收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提領時間、款項(新臺幣)」欄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均已將前揭詐欺贓款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上開洗錢財物均業已轉交上游,因而未經查獲,自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40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融銀行帳戶相對應之金融卡,

雖均屬被告與共犯王育勝及「如來佛2.0」等人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A04部分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A05部分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A06部分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A07部分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A08部分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A09部分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A10部分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A11部分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乙: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A12 A10 一、A12願給付A10新臺幣(下同)7,000元,履行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11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5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A10指定之元大銀行帳戶(戶名:A10、帳號:00000000000000)。 A07 一、 A12願給付A0730,000元,履行方式如下: ㈠自11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A07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A07、帳號: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822號被 告 A12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2(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杰少」、「寨子的明星」,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683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王育勝(飛機暱稱「鴛鴦」)、陳珈瑩(2人涉犯詐欺犯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180號案件起訴)、弄得勝、阮成龍、阮文勝、鄧阮重南(4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查中)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身分不詳、飛機暱稱「如來佛2.0」、「釋迦摩尼佛」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A12擔任水房;弄得勝擔任取款車手頭;阮成龍、阮文勝、鄧阮重南擔任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弄得勝負責與境外詐欺機房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飛機暱稱「如來佛2.0」、「釋迦摩尼佛」之人對接,復以通訊軟體飛機聯繫阮成龍、阮文勝、鄧阮重南等人持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指定ATM提領贓款,謀定而後。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詐騙,誆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弄得勝指使阮成龍、阮文勝、鄧阮重南等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由阮成龍、阮文勝、鄧阮重南等人將提領款項轉交弄得勝,弄得勝復指示阮成龍於113年9月26日13時許,將前開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5690元攜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本案地點)交與A12,A12再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際。

二、案經A04、A05、A06、A07、A09、A10及A1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2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9月26日13時許,在本案地點與另案被告弄得勝見面並拾取紙袋。 2 另案被告弄得勝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其指示另案被告阮成龍將裝有上開贓款之紙袋送至本案地點。 3 另案被告阮成龍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其依指示將裝有上開贓款之紙袋送至本案地點交與被告,被告曾現場點錢。 4 另案被告阮成龍、阮文勝、鄧阮重南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等依指示持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卡片及領取之款項交回另案被告弄得勝。 5 另案被告弄得勝手機截圖、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另案被告弄得勝、阮成龍將裝有上開贓款之紙袋送至本案地點,被告並自另案被告阮成龍取得前開紙袋之事實。 6 告訴人A04、A05、A06、A07、A09、A10、A11及被害人A08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手法,至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7 另案被告阮成龍、阮文勝、鄧阮重南之現場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另案被告阮成龍、阮文勝、鄧阮重南等人曾持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提款卡提款之事實。 8 另案被告陳珈瑩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4180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鴛鴦」請人送交款項為詐欺所得贓款之事實。 9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4180號案件電子卷證列印資料之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加入之集團為詐欺集團,且收受款項均為詐騙款項之事實。 10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手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復經另案被告阮成龍、阮文勝、鄧阮重南依另案被告阮成龍指示持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而被告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犯行,詐騙被害人10人,請依被害人人數論處數罪,並分論併罰。

四、具體求刑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不思進取而組織本案詐欺集團,為要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重大,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收水,顯係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高,其犯罪手段之嚴重程度非淺,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而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為10人,收取之詐騙款項高達162萬8000元,金額頗鉅,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實屬嚴重,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本案責任刑範圍應屬處斷刑範圍內之高度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於113年9月起,擔任詐騙集團之收水,遂行詐欺犯行,遍及嘉義、臺中、彰化等地(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依其品行而言,遵法意識薄弱,可責性較高,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為大學肄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自新可能性非高,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無正當工作,結婚且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支持系統穩固,社會復歸可能性不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予下調至處斷刑範圍內之高度偏低度區間。

㈢據此,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請審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至4年區間,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報酬為當日收取金額之3%,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銀行帳戶 帳戶所有人 下稱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MBBILHARVEEN JERNIECA 華南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NGUYEN THI DUNG 彰銀A帳戶 3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八皇 彰銀B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PHOSING PHAIBUN 台新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款項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卷證出處 1 A04 (提告) 於113年9月19日某時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Nana」向告訴人A04佯稱:投資網路商城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4日18時15分,2萬2000元 華南帳戶 阮成龍 113年9月24日19時31分,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東埔店 114年度偵字第44822號卷一第139、347、355頁 2 A05 (提告) 於113年9月17日某時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LINE暱稱「媃媃」向告訴人A05佯稱:投資網路商城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3日18時49分,80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9月24日19時32分,1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44822號卷一第139、377頁 3 A06 (提告) 於113年8月18日15時16分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LINE暱稱「軒皓」向告訴人A06佯稱:於「GSQ古司奇」、「ANALOGDEVICES」網站投資貨單及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5日14時24分,3萬元 華南帳戶 鄧阮重南 ⑴113年9月25日14時37分,2萬元 ⑵113年9月25日14時38分,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民笙門市 114年度偵字第44822號卷一第242、329頁 4 A07 (提告) 於113年8月中某時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LINE暱稱「羿」、「許宏峻」、「財務科技」向告訴人A07佯稱:於「apex5210.awaidos.com.」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9月25日14時49分,5萬元 ⑵113年9月25日14時53分,5萬元 華南帳戶 阮成龍 ⑴113年9月25日13時13分,3萬元 ⑵113年9月25日13時15分,3萬元 ⑶113年9月25日13時15分,1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114年度偵字第44822號卷一第140、392頁 阮文勝 ⑷113年9月26日0時11分,2萬元 ⑸113年9月26日0時12分,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大正店 5 A08 (未提告) 於113年8月19日某時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LINE暱稱「吳筱靜」向被害人A08佯稱:於「amazon」網站投資禮品卡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9月26日12時29分,5萬元 ⑵113年9月26日12時29分,1萬元 華南帳戶 阮文勝 ⑴113年9月26日12時51分,2萬元 ⑵113年9月26日12時52分,2萬元 ⑶113年9月26日12時52分,1萬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桃中門市 114年度偵字第44822號卷一第186、416、426頁 ⑷113年9月26日12時56分,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大正店 114年度偵字第44822號卷一第187頁 6 A09 (提告) 於113年9月19日12時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LINE暱稱「草莓市調組長」向告訴人A09佯稱:依指示匯款搶購商品可賺取商品價差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4日16時57分,4萬6000元 彰銀A帳戶 阮文勝 ⑴113年9月24日17時16分,2萬元 ⑵113年9月24日17時17分,2萬元 ⑶113年9月24日17時18分,6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 114年度偵字第44822號卷一第187、436、454頁 7 A10 (提告) 於113年9月16日21時56分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LINE暱稱「陳建誌」、「思穎YING」向告訴人A10佯稱:於「D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9月24日18時42分,2萬元 ⑵113年9月24日21時23分,3萬元 彰銀B帳戶 鄧阮重南 ⑴113年9月24日19時25分,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桃中門市 114年度偵字第44822號卷一第243頁、卷二第20頁 ⑵113年9月24日21時53分,2萬元 ⑶113年9月24日21時54分,2萬元 ⑷113年9月24日21時55分,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大正店 8 A11 (提告) 於113年9月23日13時39分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阿美族女孩」向告訴人A11佯稱:於「BIC加密貨幣」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A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4日16時32分,9690元 台新帳戶 阮文勝 113年9月24日17時19分,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 114年度偵字第44822號卷一第188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