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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7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7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誌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誌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所載「吳誌祥並因此獲得5,0

00元之報酬」更正為「吳誌祥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刪除。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行所載「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5,000元」更正為「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誌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1200號卷〈下稱偵1200號卷〉第75頁、本院卷第64、69頁),然被告自承:有拿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64頁),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惟迄本院宣判前,被告並未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是不符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其本案犯行,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林建勲達成和解或調解,自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符。從而,不論修正、前後,被告皆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故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俱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本案自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萱」、

「金準國際」之成年人(下稱「陳靜萱」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欄所示印文、署名之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之行為,係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靜萱」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固於偵審中自白其詐欺犯行,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3,000

元,且迄本院宣判前,並未與告訴人林建勲達成和解,業如上述,是顯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無從援引前開規定對被告減刑。

⒉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3,0

00元,且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仍未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詳如前述,故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無庸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㈥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為80萬元;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情;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後,即依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以不詳方式上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此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上開款項仍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有拿到3,000元報酬(詳本院

卷第64頁),是核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該筆款項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乃被告持以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是依前揭規定自應均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已因上開偽造之「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上偽造「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旭志」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4年1月7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之「面交車手」。且被告接續於114年1月7日16時0分許、同年月9日11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安家帝景社區),向告訴人張遵德各收取30萬元、2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吳志凱」工作證予告訴人張遵德觀看且給予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單據】」予告訴人張遵德收受,因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緝字第65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5年5月27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士林地院亦於115年7月21日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183號判決(下簡稱前案),並於115年8月24日確定乙節,此有上開士林地院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㈣對照前案與本案中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均為114年間,且

犯罪手法相似,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本案與前案為同一個人指示的(詳本院卷第64頁),復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被告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並非同一,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故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5年6月11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1日桃檢春知115偵緝1200字第1159075155號函及該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準此,本案自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蓓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 1 114年5月27日「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115號卷第36頁左上方) 收款公司簽章欄 偽造之「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簽章)欄 偽造之「黃旭志」印文1枚 收款人/經手人欄 偽造之「林見文」署名1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200號被 告 吳誌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誌祥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靜萱」之人、LINE暱稱「金準國際」之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誌祥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詎吳誌祥、LINE暱稱「陳靜萱」之人、LINE暱稱「金準國際」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陳靜萱」之人於114年3月13日12時許向林建勲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林建勲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27日11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市府店,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吳誌祥即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揭地點,向林建勲收取80萬元之款項,並提出偽造之載有「林見文」署押及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單據予林建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見文」及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吳誌祥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吳誌祥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建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誌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建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5日刑紋字第1146117282號鑑定書、載有「林見文」署押及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單據翻拍照片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蓓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