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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文治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文治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文治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本案不符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再被告本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顯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合;從而,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故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自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本案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綸」、

「張俊霖」(下稱「陳冠綸」、「張俊霖」)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之舉動,係渠等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工作證之行為,係渠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持交予告訴人陳淑鳳及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陳冠綸」、「張俊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其本案犯行(詳偵卷第211頁、本院卷第46、51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有拿到車馬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是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然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仍未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顯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故自無庸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時審酌之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本案之程度、又告訴人因本案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告訴人受詐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為35萬元,固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然前開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上交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游,而未經檢警查獲,且前開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且無證據足認該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轉出,因而未經查獲,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有拿到車馬費2,000元(詳本院卷第46頁)等語,是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且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仍未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該2,00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單據、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工作證,乃均為被告本案持以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VIVO V40手機2支,雖為被告所

有,惟為被告所涉詐欺之另案扣押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詳偵卷第199頁),是為免重覆宣告沒收,爰於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一 113年12月18日德捷收款憑證單據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122號卷第129頁) 公司大章欄 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監管處章欄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監管處章欄 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1枚 二 「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治藤」工作證1張 無 無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22號被 告 文治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治藤於民國113年12月間(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767號另行處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參與由LINE暱稱「陳冠綸」、「張俊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文治藤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文治藤與「陳冠綸」、「張俊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國煒-實踐真理」、「廖妍綾」、「德捷-客服雯雯」等帳號,先後向陳淑鳳佯稱:提供股票相關問題諮詢,並可下載「德捷pro」APP進行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事宜。其後,文治藤即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18日上午9時5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Smile速邁樂加油站新屋站旁,假冒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捷公司)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德捷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職員之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陳淑鳳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等為德捷公司之專員,並由陳淑鳳收受前揭收據,且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文治藤,足以生損害德捷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文治藤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張俊霖」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陳淑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治藤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淑鳳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德捷收款憑證單據翻拍照片、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767號另行提起公訴,是本案無庸論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犯行,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面交取款時所使用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德捷收款憑證單據、另案扣押之被告所有VIVO V40手機2支,均係供其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韋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