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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8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冠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

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工

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內容中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

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於另案繳交全數犯罪所得,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91號、115年度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本案而言,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為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黃麗藻收取贓款暨層轉,同時輔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當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91號宣告沒收確定且執行沒收完畢,是本案毋庸重複宣告沒收。再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固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暨層轉之分工,因而

獲取3,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併予宣告沒收,惟其依指示收款歷次所獲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沒收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經法院宣告沒收而剝奪其不法利得,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併於本案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備註 一 「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華」工作識別證 1張 二 114年11月15日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公司概況」欄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瑟宜」印文各1枚 1張 見偵卷第79頁 「收據專用章」欄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戳章印文1枚 三 被告用以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支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736號被 告 陳冠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華於民國114年10月中旬某時許起,加入由交友軟體探探暱稱「許維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專員」、「明杰」、「林專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72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約定以取款金額之百分之一至千分之五不等加上每15日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作為擔任車手之報酬,由陳冠華負責擔任車手與人面交取款。嗣陳冠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上旬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待黃麗藻點入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ESG-李沁雅」、「王道e行動線上營業員」向黃麗藻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王道e動網」投資獲利等語,致黃麗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11月15日14時2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中德里休閒廣場,陳冠華遂依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來取款,佯裝為「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務員「陳冠華」,出示「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交付「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下稱本案存款憑證)予黃麗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向黃麗藻收取150萬之假投資詐欺款項,陳冠華得款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11月15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豐街上之小公園(詳細地址不詳)將前開贓款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麗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4年10月中旬某時許起加入由「許維廷」、「王專員」、「明杰」、「林專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且有114年11月15日14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中德里休閒廣場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黃麗藻,並交付本案存款憑證予告訴人黃麗藻,而向告訴人黃麗藻收取150萬之現金,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11月15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豐街上之小公園(詳細地址不詳),將前開贓款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麗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麗藻遭詐欺後,有於上開時、地,交付150萬元現金予被告,而自被告取得偽造之本案存款憑證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麗藻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道專案合作合約書、本案存款憑證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署押、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映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