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佳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佳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取得」後補充「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偽刻印章偽造『MACALLAN』印文1枚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在買受人欄位偽簽「李崑萍」之署名,」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佳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復持之
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邱軍」、「發了P」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並已
自動繳交本案獲取之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250元(詳如下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乃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暨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核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職業為鐵板燒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為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1枚,既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1枚,雖未扣
案,然上開印章既屬偽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向告訴人李崑萍收取22萬5,0
00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被告僅因而領有2,250元之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250元,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犯罪所得主動如數繳回乙節,亦有本院115年3月16日115年沒字第168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末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頁數 1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4年3月12日)1紙 「備註」欄之「MACALLAN」印文1枚 偵卷第46頁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MACALLAN」印章 1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754號被 告 邱佳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佳福自民國114年2月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邱軍」、「發了P」之人及其他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收款金額之1%之報酬。嗣邱佳福、「邱軍」、「發了P」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5日15時3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海邊看雪飄」與李崑萍聯繫,並向其佯稱:投資酒類商品,買低賣高、保證獲利等語,致李崑萍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約定於114年3月12日14時01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李崑萍住處,交付22萬5,000元投資款項。嗣邱佳福依「發了P」之指示,先於不詳地點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收據,並在該收據上填寫「品名麥卡倫、數量6、金額22萬5,000元」等文字,在買受人欄位偽簽「李崑萍」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即上開收據,復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李崑萍收取款項22萬5,000元,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李崑萍,表示「MACALLAN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上開收據,足生損害於「MACALLAN公司」、李崑萍,邱佳福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其所指定之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李崑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崑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佳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崑萍於警詢時供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2日刑紋字第1146110667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21張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佳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於偽造之收據上偽簽「李崑萍」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與「發了P」、「邱軍」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中稱:本案犯罪行為有獲得2,250元之報酬等語,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2,2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告訴人李崑萍所提供之偽造收據1張,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然該收據上偽造之之「MACALLAN公司」、「李崑萍」印文,因不能證明已滅失,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伊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