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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8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8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能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能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能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修正後之新法應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則

無論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準此,倘依修正前之規定,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未滿,是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短之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復持之

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而偽造印文,並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白馬王子」、「薛萬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黎宥均並行使偽造之文

書,使告訴人先後交付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

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後同條例第47條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經核115年1月21日之修正,乃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暨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逕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所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本案所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陳明發」印章1枚,及附

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雖均未扣案,然上開印章、印文及署押既皆屬偽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除「陳明發」印文以外之偽造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另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3紙,雖均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先後向告訴人收取42萬元、3

0萬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被告則未領得任何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㈣末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蓓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頁數 1 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13年6月11日)1紙 「用印處」欄之「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一第151頁右上方 「經手人」欄之「陳明發」印文1枚 2 資通計畫合約書(113年6月11日)1紙 甲方「簽名或蓋章」欄之「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及其右側之「王為訓」印文1枚 偵卷一第151頁左上方 3 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13年6月24日)1紙 「用印處」欄之「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一第152頁左上方 「經手人」欄之「陳明發」署名1枚及印文1枚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陳明發」印章 1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512號被 告 廖能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能皜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白馬王子」之人、綽號「薛萬財」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廖能皜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廖能皜則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詎廖能皜、飛機暱稱「白馬王子」之人、綽號「薛萬財」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某時起向黎宥均佯稱學習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黎宥均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1日8時許、同年月24日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楊陳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42萬元、30萬元。嗣廖能皜即先依照飛機暱稱「白馬王子」之人前往不詳統一超商先行列印其上載有「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宏公司)印文之收據,後再依照飛機暱稱「白馬王子」之人之指示,分別於113年6月11日8時許、同年月24日6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楊陳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向黎宥均收取42萬元、30萬元之款項,並將上揭偽造之收據蓋上偽造之「陳明發」印文及簽署「陳明發」署押後,交予黎宥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明宏公司及陳明發,廖能皜再依照飛機暱稱「白馬王子」之人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不詳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黎宥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能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黎宥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駕駛車輛之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上揭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要件,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⑶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於偵查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有期徒刑刑上限為5年以下;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本案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有期徒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飛機暱稱「白馬王子」之人、綽號「薛萬財」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2次面交款項,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蓓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