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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政佑選任辯護人 董哲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未扣案之代號BM000-Z000000000號少年之性影像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係於瀏覽被害人被害人即代號BM000-Z000000000號(下稱A男)之公開貼文時轉發該貼文,且照片係1張,情節非重,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本件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本案犯行尚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A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將A男使

用其社群平台網站X帳號所張貼裸露其生殖器之性影像(下稱本案少年之性影像)之貼文,逕自以其X帳號轉發貼文,對於A男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產生負面影響,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惡性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未與A男達成調解,惟A男於警詢表示不對轉發之人提告等語(詳偵卷第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有調解意願等情;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學校行政之工作、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被告犯後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本院審酌本案既已命被告遵守上開緩刑條件,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

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38條第5項即明。經查,本案少年之性影像並未扣案,被告雖供稱並未下載、重製或複製到其他的儲存空間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然鑑於本案少年之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且以現今科技技術,縱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上開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在前開性影像尚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性影像雖未扣案,然屬違禁物,並無追徵價額之問題,自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

㈡至卷內所附本案少年之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

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販賣前2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193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居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瀏覽社群網站X之貼文時,見被害人代號BM000-Z000000000號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使用X帳號「@xiexingxin51360」張貼包含裸露其生殖器之性影像1張之貼文,竟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使用X帳號「@zykuo99」轉發被害人上開貼文,而散布上開性影像。嗣經警於113年10月13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手機轉發含有被害人A男性影像1張之貼文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轉發含有被害人性影像1張之貼文之事實。 3 被告X帳號「@zykuo99」及被害人X帳號「@xiexingxin51360」社群個人資訊頁面截圖、被害人發布之性影像貼文頁面截圖、被告轉發被害人貼文頁面截圖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X社群網站回覆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善良風俗之罪,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亦應作相同解釋。

三、訊據被告A05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我平常會跟被害人A男用LINE聊天,我轉發上開貼文有經過被害人的同意,我當時不知道被害人未滿18歲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轉發該則性影像當下我沒有經過被害人同意,但事後有以通訊軟體LINE跟他聯繫,並告知他我有轉發等語。前揭供述已與其偵查中所辯不符,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與被害人之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另查被害人X帳號「@xiexingxin51360」社群個人資訊頁面截圖,其自介記載「一個被護理摧殘的高二生」等文字,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客觀上應可預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辯稱其不知被害人未成年等語,自屬無據,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慧 倫

杜 敏 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