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8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霖選任辯護人 陳漢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霖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見審訴卷第30頁、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至115年間某日起至遭查獲止,在本案土地
除竹林、開挖整地及設置混凝土塊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空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山坡地,竟未依法令規定預先擬
訂水土保持計畫,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即率爾在本案土地上進行施工,破壞原有之自然地貌,甚且致生水土流失之情況,恐有釀成災害之虞,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且後續已積極依照桃園市政府之要求進行改正(此有相關函文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45頁至第12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之程度、範圍、歷時長度,暨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考量其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提出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之改正計畫,已如上述,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行為之情節及所生危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分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欄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及法治教育場次,以導正其錯誤觀念與行為,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論罪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621號被 告 黃俊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霖係桃園市楊梅區草湳坡段草湳坡小段51-1、51-5、51-12、51-16、52-5、52-8、51-6、51-7、52-43、52-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本案土地為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山坡地,且其為本案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如欲在本案土地從事開挖整地等土地利用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方得為之,仍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即自民國113年至115年間某日起,擅自在本案土地除竹林、開挖整地及設置混凝土塊,以設置停車場,造成地表裸露、改變地形地貌、影響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破壞地表及水源涵養而致生水土流失,嗣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115年2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派員前往本案土地會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霖於偵查中對於其違規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水保服務團之土木技師高文宗於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會勘報告、現場照片、土地資料、違規制止通知書、桃園市楊梅區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會勘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坦認之事實與真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從事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之罪嫌。又被告雖坦認違規事實,然其認僅係違反行政法規,經本署曉諭後仍不思悛悔,拒予認罪,其犯後態度不佳,迄今亦未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顯無輕縱事由,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 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二、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 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