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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8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8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許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參與犯罪組織、」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少年黃○齊、呂○和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黃○齊行為時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少年黃○齊年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21頁),且被告與少年黃○齊相識且知悉其年齡,此另經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於卷(見少連偵卷第185頁),是被告對於少年黃○齊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此節有所知悉,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主張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見審訴卷第66頁),是被告於本案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之觀念而犯本案,破壞

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審均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處之分工地位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收據1張(見少連偵卷第156頁、第159頁),係少年黃○齊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000元,業經其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31頁、第187頁),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被告向少年黃○齊收取之由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業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最終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9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加入黃○齊(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因行為時尚未成年,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呂○和(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因行為時尚未成年,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巴投資營業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村正」、「THREADS」、「魯夫」、「索隆」、「喬巴」等人組成之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A04、呂○和擔任「收水」之工作,黃○齊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並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謀議既定,A04、呂○和、黃○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起,以假投資APP「雪巴投資」向A3佯稱:以APP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A3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嗣黃○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1月4日13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向A3收取現金30萬元後,復依指示將收得詐款悉數交與A04、呂○和後,再輾轉上交,該款因而不知去向,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A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少年黃○齊、呂○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A3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9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88802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所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為成年人,亦知悉同案少年為未成年人,渠等仍共同為本案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收據1張,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