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9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松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6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該金融機構帳戶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以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新臺幣(下同)共2萬元之代價,出售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人」)。俟「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A06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A03、A04、A05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除附表編號3之金額經圈存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A03、A04、A05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A03、A04、A05等3人分別訴由附表「警察局」欄所示各分局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第53至57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06固坦承有將「本案聯邦帳戶」、「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出售而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對方,他需要很多張提款卡,我就用一張1萬元賣給他,我總共賣給他2張,我沒有想到對方拿去騙人云云。經查:
(一)「本案聯邦帳戶」、「本案華南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A03等3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除附表編號3之金額經圈存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A03、A04、A05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53頁),復有「本案聯邦帳戶」、「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A03名下帳戶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A04名下帳戶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A05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73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30頁),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足徵「本案聯邦帳戶」、「本案華南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A03等3人詐騙無誤。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61歲之成年人,為國小畢業,從事小吃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11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本案聯邦帳戶」、「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本案聯邦帳戶」、「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本案聯邦帳戶」、「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A03等3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本案聯邦帳戶」、「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A03等3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除附表編號3之金額經圈存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聯邦帳戶」、「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本案聯邦帳戶」、「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本案聯邦帳戶」、「本案華南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其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本案聯邦帳戶」、「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附表「被害人」欄所示A03、A04、A05等3人遭詐騙匯出之款項,於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時,均已達本案詐欺集團可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揆之前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A06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2、又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A03、A04等2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本案聯邦帳戶」、「本案華南帳戶」內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已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已該當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
3、至附表編號3中,告訴人A05遭詐騙而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有華南銀行115年7月7日通清字第115002120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等在卷(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可考,因未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A05之犯行,依前開裁定要旨,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2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3部分)。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3中,告訴人A05所匯款項全部遭華南銀行圈存,無法提領,未形成金融斷點,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次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業如前述,是以本院審理後,就詐騙告訴人A05部分改論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聯邦帳戶」、「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A03、A04、A05之財產,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將告訴人A
03、A04所匯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論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而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A03施行詐術,使其數次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A03之財產法益,上開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就對同一告訴人A03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1、被告提供「本案聯邦帳戶」、「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A0
3、A04、A05等3人分別匯入款項,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詐得贓款之管領能力,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2、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聯邦帳戶」、「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等3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另附表編號3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雖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惟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等3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達14萬1,600元(其中3萬元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等3人之損失,併斟酌就告訴人A05所匯款項洗錢未遂,再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犯罪工具:查「本案聯邦帳戶」、「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各1張,雖均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①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A03、A04等2人遭詐騙,而分別
匯入「本案聯邦帳戶」、「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至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A05遭詐騙而匯入「本案華南帳
戶」內之3萬元,現仍圈存於該帳戶內,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由告訴人A05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2、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1個帳號1萬元,我有拿到2萬元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48頁),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自動繳交、未合法返還告訴人,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款項單位均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警察局 1 A03 (提告) 114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起,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專屬接待-晴晴」帳號向A03訛稱:需註冊網站會員並儲值,才能聊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0日上午10時18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14年5月20日中午12時51分許 2萬7,600元 114年5月20日下午1時5分許 3萬元 2 A04 (提告) 114年5月12日某時起,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LINE之ID「tv820315」帳號向A04訛稱:可至其所提供之MAXCOIN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1日下午5時36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3 A05 (提告) 114年5月間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LINE暱稱「國民女友」帳號向A05訛稱:可至其所提供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 3萬元(均圈存) 本案華南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