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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9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9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ING SU AN (中文姓名;林思安,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LING SU AN 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6行記載「附表二」均更正為「附表二編號1、2、4」、第11行記載「所示之人」後補充「(附表二編號3所示鄒達平部分,詳後述免訴部分)」;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3-66頁)」、「被告LING SU A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8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LING SU AN (中文姓名:林思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均未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明細詳如附表二「轉帳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3.又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LING SU AN 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杰克」、「逆風而行」、「發發發」及其餘真實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對附表甲編號1

所示告訴人張沛麒芸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款至本案A帳戶內,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犯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稱未實際領得約定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80頁,本院卷第81、88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張沛麒、蔡家馨、王潔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其等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其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司機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參與程度有限,犯後均坦承犯行,各告訴人損失金額、認分別量處前開附表甲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均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尚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前開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前以觀光名義來臺,然於我國境內因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業經數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罪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所為已破壞我國社會經濟,其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均雖有約定報酬,但因尚未返回馬來西亞,故尚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80頁,本院卷第81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前開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甲所示各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依指示提領後,均已依指示轉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均已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免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關於告訴人鄒達平部分)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思安與「杰克」、「逆風而行」、「

發發發」及其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田欣穎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欣穎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於114年11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向告訴人鄒達平佯稱購買電吉他,須透過嘉里大榮物流取貨等語,並傳送虛假之網址供告訴人鄒達平點閱,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1月25日上午1時23分許,將9,985元轉帳至田欣穎郵局帳戶,再由「發發發」指示被告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4年11月25日上午1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桃園朝陽店)提領1萬元,再將提領之款項及田欣穎郵局帳戶提款卡至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回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或交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或不同帳戶,甚或多次交款之情形。是以,同一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或交款行為,然係詐欺集團成員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自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查被告林思安與TELEGRAM暱稱「杰克」、「逆風而行」、「

發發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林秀霞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秀霞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作宇」、「謝淑倩」、「陳昕茹」等帳號向告訴人鄒達平佯稱:欲向其購買電吉他,且欲透過嘉里大榮貨運進行交易,惟須依指示操作完成實名制認證等語,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1月24日下午5時58分許,將2萬0,123元轉帳至林秀霞郵局帳戶內,再由「發發發」指示被告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林秀霞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4年11月24日下午6時17分、18分、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台茂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復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林秀霞郵局帳戶提款卡至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回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7538號、115年度偵字第7985號、第8010號、第12336號提起公訴,於115年1月30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000元(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並於114年6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列印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66、15-16、67頁)。

㈣觀諸本案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涉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幾乎

相同,係以相同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鄒達平陷於錯誤,除於114年11月24日下午5時58分許,將2萬0,123元轉帳至林秀霞郵局帳戶內外,亦於114年11月25日上午1時23分許,將9,985元轉帳至田欣穎郵局帳戶內,並均由被告提領等情,經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79-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達平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65-67頁),並有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田欣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91、15、9頁),前案該部分與本案此部分,既係同一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騙手法施詐而匯入不同人頭帳戶之款項,且被告係於接續之時間提領同一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前案該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檢察官就被告林思安所涉對同一告訴人鄒達平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再行起訴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襄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 張沛麒 LING SU AN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2 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 蔡家馨 LING SU AN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3 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4所示 王潔 LING SU AN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814號被 告 LING SU AN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NG SU AN(中文姓名:林思安,下稱林思安,所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入境臺灣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杰克」、「逆風而行」、「發發發」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兩週1萬馬來西亞令吉為代價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林思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嗣附表二所示款項入帳後,再由「發發發」指示林思安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林思安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復將所提領之款項及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至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回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沛麒、蔡家馨、鄒達平、王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114年11月14日來臺係為參與「發發發」指派之取款工作,其於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交付「發發發」指示之人員。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沛麒、蔡家馨、鄒達平及王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沛麒、蔡家馨、鄒達平及王潔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沛麒、蔡家馨、鄒達平及王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⑵告訴人張沛麒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 ⑶告訴人蔡家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⑷告訴人鄒達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⑸告訴人王潔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 4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附表二所示時、地之超商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杰克」、「逆風而行」、「發發發」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請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持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取款後,交付不詳收水車手,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襄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雅櫻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號 簡稱 1 蕭俐婷(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4121號偵辦中)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田欣穎(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2101號偵辦中)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張沛麒 於114年11月2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向告訴人佯稱:欲出售山竹,需依指示操做等語,並傳送虛假之網址供告訴人點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1月25日0時6分許 49,987 A帳戶 114年11月25日0時11分許 20,000 桃園市○○區○○○路00號 (全家桃園朝陽店) 114年11月25日0時12分許 20,000 114年11月25日0時10分許 19,079 A帳戶 114年11月25日0時13分許 20,000 114年11月25日0時14分許 9,000 2 蔡家馨 於114年11月21日某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做資金專業規劃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1月25日0時59分許 40,000 B帳戶 114年11月25日1時24分許 20,000 桃園市○○區○○○路00號 (全家桃園朝陽店) 114年11月25日1時25分許 20,000 3 鄒達平 於114年11月20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電吉他,須透過嘉里大榮物流取貨等語,並傳送虛假之網址供告訴人點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1月25日1時23分許 9,985 B帳戶 114年11月25日1時27分許 10,000 4 王潔 於114年11月2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向告訴人佯稱:欲出售文創曉悟,需依指示操做等語,並傳送虛假之網址供告訴人點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1月25日1時15分許 31,000 A帳戶 114年11月25日1時30分許 20,000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全家桃園國陽店) 114年11月25日1時31分許 11,0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