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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9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9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峰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16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吳峰瑜(所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498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應更正為「吳峰瑜(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498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第6行「擔任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後補充「(惟嗣後未取得報酬)」、第10至11行「使鄭寶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應更正為「使鄭寶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鄭寶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鄭寶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峰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峰瑜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

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告訴人鄭寶娥於本案雖有數次交付款項之行為,然此係正犯

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就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雖有分次收取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內,在同一處所,以相同手法收取同一告訴人因同一詐術所交付之款項,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㈤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為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告訴人受詐騙而放置之贓款暨層轉,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又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57萬元,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iPhone 16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自陳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贓款暨層轉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襄淇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737號被 告 吳峰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峰瑜(所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498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先生」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擔任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吳峰瑜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乘風」之人,於114年7月23日起,向鄭寶娥佯稱:合資購買彩金等語,使鄭寶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按指示多次將合資款項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桃園高鐵站置物櫃內。吳峰瑜依「陳先生」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之置物櫃領取鄭寶娥依「乘風」指示放置之現金後,即將贓款依「陳先生」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機車置物箱內,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寶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峰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領取如附表所示置物櫃內之現金後,依「陳先生」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之機車置物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寶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遭詐欺而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之事實。 3 桃園高鐵站置物櫃之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領取如附表所示置物櫃內現金之事實。 4 被告使用之手機上網歷程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先生」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請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至置物櫃領取被害人款項後交付不詳收水車手,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報告意旨認被告吳峰瑜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等其他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乙節,惟查,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並未從事前階段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且查無被告知悉告訴人係因臉書網友傳送訊息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群組,進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乘風」詐欺,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直接聯繫,被告實難預見「乘風」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以私人訊息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自難對被告論以上開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襄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雅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放置現金時間 置物櫃編號 金額 被告取款時間 1 114年8月20日15時33分許 桃園高鐵站4號出口303櫃23號 30萬元 114年8月20日18時38分許 2 114年9月5日8時28分許 桃園高鐵站4號出口303櫃22號 12萬元 114年9月5日22時18分許 3 114年9月14日15時19分許 桃園高鐵站4號出口238櫃44號 15萬元 114年9月14日20時23分許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