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9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玉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4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陳玉蘭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20日向告訴人李睿旭詐取財物30萬元,並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3.又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
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黃正昇、暱稱「志奇」、「浩翔」、「莉莉」、「ONS
內部群」、「陳瑤專員」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1-152頁,本院卷第40、45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李睿旭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李睿旭,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作業員、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參與程度有限,告訴人受損失金額,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151頁,本院卷第40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李睿旭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30萬元後,已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輾轉交予其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管領用以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2頁,本院卷第4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印文,因隨同前開文件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印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文件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依卷
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睿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偽造之114年6月20日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30萬元,上有偽造之「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73頁)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7頁)。 2 偽造之114年6月19日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40萬元)(見偵卷第71頁) 1.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7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832號被 告 陳玉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蘭於民國114年5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黃正昇(已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志奇」、「浩翔」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莉莉」、「ONS內部群」、「陳瑤專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玉蘭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166號判決有罪確定,故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非本案起訴範圍),約定由陳玉蘭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陳玉蘭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陳玉蘭即與黃正昇、「志奇」、「浩翔」、「莉莉」、「ONS內部群」、「陳瑤專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莉莉」、「ONS內部群」自114年6月16日晚間8時起,向李睿旭佯稱:可註冊會員進行投資,且達成活動目標數據後可返還傭金等語,致李睿旭陷於錯誤,而與「陳瑤專員」約定於114年6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付3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再由陳玉蘭依「浩翔」之指示,先自不詳之7-11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之印文,下稱本案收據),復於上揭時、地,佯裝為「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將本案收據交付予李睿旭,而向李睿旭收取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行使本案收據,足生損害於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及李睿旭。陳玉蘭向李睿旭收取本案款項得手後,復將本案款項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嗣因李睿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自願提出本案收據為警扣押,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睿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睿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本案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告訴人與「莉莉」、「ONS內部群」、「陳瑤專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黃正昇、「志奇」、「浩翔」、「莉莉」、「ONS內部群」、「陳瑤專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扣案偽造之本案收據1張,為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本次取款犯行獲有3,000元之車資等語,足認此為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角色及取款次數、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睿 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