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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9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9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晉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軍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一和解筆錄、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A05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該金融機構帳戶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以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空軍一號」長榮站,使用「空軍一號」貨運,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記載有提款密碼之紙條,一併寄送而交付予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林小姐」)。俟「林小姐」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A05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A03、A04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A03、A04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A03、A04等2人分別訴由附表一「警察局」欄所示各分局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

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A05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林小姐」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依前開判決要旨,被告之犯罪時間係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之時間為準,即114年9月2日起至同年月3日之間,而被告李宇晟係於114年11月24日入伍,迄今尚未退伍,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且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所涉犯之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自有審判權。至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惟其規範意旨在補充軍事審判法第1條之規定,必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符合軍事審判法第1條之規範,始有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法條適用之可言,合先敘明。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41至46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被害人A03、告訴人A04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1至42頁、第61至63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A04施行詐術,使告訴人A044次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A04之財產法益,上開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就對同一告訴人A04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想像競合犯:

1、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A03、A04等2人分別匯入款項後提領,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2、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等2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共新臺幣24萬9,912元,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與被害人A03達成和解、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989號和解筆錄、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41號調解筆錄等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59至60頁)可考,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犯後與被害人A03達成和解、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並佐以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調解被害人、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所示和解、調解筆錄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雖均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次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等2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款項單位均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警察局 1 A03 (提告) 114年9月3日下午2時許起,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向A03購買商品,向A03訛稱:貨運需實名認證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4年9月3日下午3時55分許 4萬9,971元 本案中信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2 A04 (提告) 114年9月2日某時起,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出售商品,向A04訛稱因匯款後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凍結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4年9月3日下午3時22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114年9月3日下午3時26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9月4日凌晨0時2分許 4萬9,986元 114年9月4日凌晨0時3分許 4萬9,983元附表二編號 名稱 所在卷頁 1 「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字卷第25至27頁。 2 空軍一號倉庫租用單。 偵字卷第33頁。 3 A03提供之對話截圖。 偵字卷第53至55頁。 4 A04提供之對話截圖。 偵字卷第69至131頁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1日儲字第1150018379號號函。 偵字卷第151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176418號函暨檢附之附件。 偵字卷第153至155頁。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5年3月5日蘆警分刑字第1150008497號函暨檢附之165系統查詢單及案件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 偵字卷第157至161頁。

附件一: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989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原 告 A03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被 告 A05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上當事人間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989號就本院115 年度審訴字第2934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8 月25日下午5 時22分在本院刑事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何宇宸書記官 郭哲旭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 告 A03被 告 A05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

一五年十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壹元,並給付至原告指定之帳戶(戶名:A03,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㈡原告因本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A03被 告 A05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郭哲旭法 官 何宇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附件二: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41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聲請人 A04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5居台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相對人 A05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上當事人間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41號就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894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0月5日下午2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何宇宸書記官 郭哲旭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A04相對人 A05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並給付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沈明毅,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給付方式如下:

1、自民國一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一一六年三月十日止,按月與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

2、自民國一一六年四月十日起至一一六年十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3、於民國一一六年十一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4、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A04相對人 A05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郭哲旭法 官 何宇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6-10-27